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DV-113-家聲抗-83-20250218-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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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本院1 13年度監宣字第6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與抗告人同住於臺南市○○區○○里○○ ○00號住所,其生活起居大多由抗告人照料,而 本件相對人乙○○則長年居住於臺中,其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前生病住院及近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病,相 對人均未回家處理及探視,僅負擔受監護宣告之人丙○○醫療費用1/2而已,顯見相對人乙○○並不關心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設若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恐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遇有緊急醫療狀況或其他事項須監護人在場決定時,均難以期待相對人乙○○人有否及時到場之意願及可能,反觀抗告人多年來均親自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每日均帶同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到戶外散心,工作之餘即陪伴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因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中風,亟須有人陪伴及至戶外活動),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最佳利益計,抗告人認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應由抗告人任其監護人。為此,爰對原審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部分提起抗告,請求廢棄該部分裁定,並選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二)聲明: 1、原裁定第二項廢棄。2、選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二、經查: (一)兩造之父親丙○○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原審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兩造均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經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指定相對人乙○○為受監 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部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抗告意旨雖主張應由抗告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云云,惟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所得總結報告略以:「(一)抗告人(即三女)甲○○、相對人(即長男)乙○○、關係人(即長女)丁○○及戊○○(即次女)等四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至親。依兩造及關係人等描述可知,受監護宣告人過往主要與長女丁○○及三女甲○○同住,112年7月間受監護宣告人中風緊急住院,出院後腦部功能受損,由家屬聘請外籍看護24小時陪伴照顧,目前受照顧情形穩定。(二)就財產管理部分,受監宣人每月固定開銷(含外籍看護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受監宣人及看護之食材及日常雜支約1萬元)合計約4萬元。受監宣人名下○○及銀行存簿現為抗告人甲○○保管,受監宣人每月領有退撫金31,141元及遺屬年金11,000元,合計約42,141元,惟抗告人甲○○僅同意按月自受監宣人○○存摺提領20,000元交予長女丁○○支付受監宣人之外籍看護費用,超過20,000元之看護費用及其他醫療及就醫費用,目前均為相對人乙○○負責支付。受監宣人及看護之食材及生活雜支則為長女丁○○負責支付,次女戊○○則偶爾提供數萬元予相對人乙○○,以便分攤受監宣人開銷。抗告人甲○○表示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分攤受監護宣告人之開銷,並稱依受監護宣告人中風前之允諾,持續領取受監宣人7,830元退撫金支付抗告人甲○○個人勞保費用。另抗告人甲○○稱過去常參與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且經常陪伴其互動,然據其他子女表示甚少看見甲○○在家,甲○○多係臨時性協助及偶爾陪伴。(三)就監護意願部分,相對人乙○○、關係人丁○○、戊○○均稱抗告人甲○○自身生活及經濟狀況不穩定,無能力協助照顧受監宣人或分攤受監宣人開銷,且抗告人保管受監宣人存摺情形亦不透明,抗告人亦不願將受監宣人財產均用作支付受監宣人開銷,認為抗告人並不適合擔任監護職務等語。抗告人甲○○則表示不反對由長男乙○○擔任監護人,然希望可與長男乙○○擔任共同監護人,抗告人甲○○認為伊係取得受監宣人中風前之允諾,且生活陷於困頓,才會持續使用受監宣人退輔金7,830元部分支付自身勞保費用,且主張自113年受監宣人配偶過世後,受監宣人可領取遺屬年金約11,000元,抗告人會提領該11,000元購買新鮮海產及布丁供受監宣人食用,認為由伊持續保管受監宣人財產,並由其他手足貼補開銷,可最大化受監宣人受照顧利益等語。綜上,評估抗告人甲○○自身生活及經濟情況陷於困境,管理及使用受監宣人財產情形有明顯須調整之處,而長男乙○○監護動機正當,長女丁○○無不能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形,茲建議維持原審裁定主文所示,應符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考,堪認抗告人確有不適於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之情形。原審選任相對人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並無不當。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主文第2項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 證據,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許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