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DV-113-家聲抗-84-20241210-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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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2日本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丁○○為監護人確定在案。緣抗告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旋於同年10月24日由相對人甲○收養,即抗告人甫出生即被改姓氏出養予無子嗣之養父甲○,惟成長過程仍居住於原生蔡家,由蔡姓生父及生母扶養長大,嗣養父甲○於41年12月19日死亡,抗告人斯時僅14歲,於43年聲請人即將戶口遷回原生蔡家,直至創立新戶後才遷出,抗告人雖出養予養父甲○,惟仍與本生父母保持日常往來,抗告人之子丙○○亦定期至蔡姓堂哥家祭拜蔡姓祖先,並未與蔡家斷緣,而抗告人80餘年之人生,與原生蔡家關係密切,在抗告人心中,自我認同為蔡家人,僅因出生後長輩安排而被收養,於抗告人高齡之情況下,向本院提出聲請,祈可名正言順用蔡家人身份走向人生盡頭,抗告人欲聲請終止收養關係,認祖歸宗回蔡家之舉,也獲得子女之支持。又抗告人亦未繼承養父甲○任何遺產,本件收養無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之收養關係。又終止收養為身份行為,應視抗告人有無意思能力,不以抗告人前受監護宣告,有無行為能力為必要,抗告人雖因中風而表達能力欠佳,惟仍有完整意思能力,具有終止收養之真意,合於終止收養之要件,原審未傳喚抗告人即率認抗告人不能為意思表示而駁回聲請,認事用法顯有不當之處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請求許可終止相對人甲○與抗告人之收養關係。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⑴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⑵遺棄他方。⑶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⑷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81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於養父母、養子女均尚生存,而一方有該條所定之各款情形時,始得由養父母或養子女之一方或主管機關、利害關係人以他方為相對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次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民法第1080條之1定有明文。又身分關係為一身專屬之權利,無從由他人代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 三、經查: ㈠抗告人乙○○係於00年0月00日生,自出生後即於同年10月24 日由相對人甲○收養,甲○於41年12月19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11、17-21頁)可參,是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甲○間成立收養關係,堪信為真。 ㈢又抗告人因罹患中度至重度血管性認知障礙症合併行為困 擾,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經本院於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前揭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15頁)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收養關係養子女為抗告人乙○○,依前開規定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權利人僅限於養子女即抗告人乙○○,又抗告人既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無意思表達之能力,自無從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且基於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係屬一身專屬之權利,無從由他人代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丁○○雖為抗告人之子女兼監護人,亦無從代為聲請法院終止收養。 ㈣至抗告人乙○○主張自幼被相對人收養,然抗告人與本生父 母關係密切,而抗告人現已高齡86歲,祈能以蔡家人身份走向人生盡頭,且抗告人雖因中風而表達能力欠佳,惟仍有完整意思能力,具有終止收養之真意云云。惟本院審酌抗告人自陳其自出生後即由甲○收養,迄至相對人於41年12月19日死亡時,兩造相處至少有14年餘,而抗告人成年後至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前,長達約60年餘時間,並未見其提出終止收養,衡情抗告人乙○○本身有無終止收養之意思,實非無疑。再者,抗告人現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法已無意思表達之能力,於抗告人受監護宣告在撤銷之前,自難逕以抗告人個人之主張而認抗告人仍有完整意思能力。是本件抗告人聲請許可終止與相對人甲○之收養關係,與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許可終止收養之聲請,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另原裁定雖未傳喚抗告人到庭調查,然抗告人現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無意思表達之能力,已如前述,抗告人有無到庭陳述,其結果並無不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 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