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V-113-家聲抗-85-20241127-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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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A04 A05 A01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02 A03 上法定代理 人之代理人 A06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7月26日本院113年度司養字第2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認可抗告人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A05(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1月3日收養抗告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收養人A04與A05為夫 妻未生育子女,抗告人即被收養人A01之生母A02為抗告人A04之妹,抗告人A04與A05為抗告人A01之阿姨、姨丈,願共同收養抗告人A01為養子,因抗告人A01未滿7歲,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A03、生母A02代理於民國113年1月3日(原裁定誤載為112年2月1日)簽訂收養協議書、出具出養同意書,均由大陸地區湖北省天門市公證處公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在案,並提出經公證、驗證之收養協議書、出養同意書、身分證明文件、許可收養登記證、收養人職業、健康、品行及資力之證明文件、抗告人A04、A05無子女聲明書等件,向原審聲請認可收養,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原審審理後,以抗告人A04、A05雖有強烈收養意願,且各方 面收養條件良好,然抗告人A01之原生家尚能維持基本生活水平,其生父母即法定代理人A03、A02之親職、經濟能力無明顯缺失,能提供抗告人A01基本生活所需與教養,抗告人A01若未經收養,能同時有生父母與2名手足陪伴、共同成長,其真實血緣連結,能自然給予抗告人A01親情滋養與支持,使抗告人A01能在安全情感依附中健全其人格發展,方符合抗告人A01最佳利益;又收養制度係為避免原生家庭失能造成未成年人負面影響甚至危及生命之替代性措施,僅在未成年人之原生家庭於親職、健康、經濟、支持系統等各面能力失功能或明顯功能不足,且經社會福利資源協助後,仍無法提昇或改善,在原生家庭無法穩定長期照顧未成年人時,才透過收養方式讓未成年人獲取原生父母以外之合法、永久、穩定及妥適之照護機會,故抗告人A04、A05與抗告人A01之法定代理人A03、A02決定將抗告人A01出養,藉以減輕法定代理人A03、A02之教養與經濟負擔,與滿足抗告人A04、A05對完整家庭圖像之渴望,均係基於其各自需求與期待考量,動機與目的顯與收養制度相悖,難認有出養必要性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認可收養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A01之生父母即其法定代理人A 03、A02因工作因素,其子女均由抗告人A01之外祖父母照顧居多,法定代理人A03、A02因經濟上無餘力負擔且扶養陪伴之照顧能力有限,本無意生育第3胎,因意外懷孕抗告人A01,若非抗告人A04、A05有強烈收養意願,抗告人A01或許已經人工流產,足見法定代理人A03、A02難以提供抗告人A01完整照顧,且抗告人A01出生迄今均由抗告人A04保護照顧,已有強烈之情感連結,與本生父母無異,甚至更佳,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認可收養之聲請,難認符合抗告人A01之最佳利益;且若非抗告人A04、A05有強烈意願收養抗告人A01,抗告人A01早已經法定代理人A03、A02施以人工流產,故本件收養決定自始即為保全抗告人A01該即將誕生之生命,並非出於抗告人A04、A05及法定代理人A03、A02之私慾,更足認本件收養符合抗告人A01之最佳利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認可收養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並認可抗告人之收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 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收養者即抗告人A01設籍大陸地區、收養者即抗告人A04、A05設籍臺灣地區,故本件收養之成立,須同時符合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關於收養之規定及臺灣地區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未成年人為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扶養的子女,可以 收養,有特殊困難無力教養子女的生父母,可以作送養人,但收養三代以內旁系同輩血親的子女,不在此限;生父母送養子女,應當雙方共同送養;收養人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㈠無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㈡有撫養、教育、保護被收養者的能力、㈢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㈣無不利於被收養者健康成長的違法犯罪紀錄、㈤年滿30歲;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當夫妻共同收養;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應當雙方自願。收養8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徵得被收養人的同意;收養應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觀諸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93條第3項、第1094條第3項、第1097條前段、第1098條、第1099條第1款、第1101條、第1104條、第1105條第1款規定甚明。 (三)查抗告人A01為抗告人A04之妹A02之子,為抗告人A04三代 以內旁系同輩血親之子,經其生父母即法定代理人A03、A02共同送養,且抗告人A04、A05無子女、有撫養、教育、保護被收養者之能力、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無不利於被收養者健康成長的違法犯罪紀錄並均已年滿30歲,並係共同收養,法定代理人A03、A02及抗告人A04、A05本件收養係出於雙方自願,因抗告人A01係000年0月0日生,尚未滿8歲,毋庸徵得其同意,而渠等之收養業經大陸地區湖北省民政廳此縣級以上之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於112年4月4日登記之事實,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經公證、驗證之收養協議書、出養同意書、身分證明文件、許可收養登記證、收養人職業、健康、品行及資力之證明文件、抗告人A04、A05無子女聲明書等件甚明(見原審卷第11至102、111頁),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A01與抗告人A04、A05之收養關係業已在大陸地區合法成立,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四)再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 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1079條第5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二、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五)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上述資料可知,本件認可收養之聲 請符合上開民法規定之形式要件及要式規定,故本件有爭議者,應在於本件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即抗告人A01之最佳利益,而原裁定以上開理由認為本件收養不符合抗告人A01之最佳利益,固非無見,然本院斟酌:   ⒈抗告人A01與抗告人A04、A05間之收養關係於大陸地區已成 立生效,依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11條第1款規定:「自收養關係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本法關於子女與父母的近親關係的規定」;第2款規定:「養子女與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關係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可知抗告人A01與其生父母即法定代理人A03、A02及其他近親關係間之權利義務,均因抗告人A01與抗告人A04、A05間收養關係之成立而消除,抗告人A01在大陸地區已非法定代理人A03、A02之子女,而係抗告人A04、A05之子女,故若不認可本件收養,將使抗告人A01無法以抗告人A04、A05子女身分至臺灣地區依親居住,僅能繼續居住在大陸地區,但其在大陸地區之生父母及其近親卻均與抗告人A01消除基於該關係之權利義務,對抗告人A01實有重大不利。   ⒉又抗告人A01雖因收養必須與其生父母、手足分離,原裁定 更據此認為將影響抗告人A01之安全情感依附,不利於抗告人A01,然按照依附理論,安全之依附關係並非僅能產生於生父母與子女間,主要照顧者若能滿足兒童或未成年人身心需求,亦能產生安全依附關係,故亦難僅以抗告人A01將因收養與其生父母、手足分離,即認為認可收養不符合抗告人A01之最佳利益,加以經原審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結果,抗告人A04、A05有意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及願為抗告人A01付出心力,履行親職,於養育子女、照顧上具有自信,能提供抗告人A01基本身心生活需求之環境,彼此協力育兒任務,收養動機良善,且抗告人A04之育兒技巧尚為熟練,抗告人A04、A05與抗告人A01間相處互動自然,有正向依附關係,評估適任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有該會113年4月19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2033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1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7至162頁),更足見抗告人A04、A05足以滿足抗告人A01之安全依附需求,故原裁定以上開理由否准認可本件收養,自有違誤。   ⒊末未成年人收養制度之目,依民法第1079條之1規定,係為 維護養子女之之最佳利益,而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須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事項以為決定。查本件抗告人A01即被收養人為年幼、尚無法表達意願之健康男嬰,收養人即抗告人A04、A05年齡適為抗告人A01父母、有正當職業,經濟狀況、品行、健康情形均屬良好,依前所述,渠等又具備正向依附關係,感情狀況良好,更與抗告人A01之生父母即法定代理人A03、A02為姊妹、姻親關係,仍能維持抗告人A01與其真實血緣之聯繫,本院斟酌上開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認為認可本件收養符合抗告人A01之最佳利益,雖然抗告人A04、A05欲收養抗告人A01係出於滿足渠等對完整家庭圖像渴望之動機,而抗告人A01之法定代理人A03、A02決定將抗告人A01出養,則有減輕其教養與經濟負擔之目的,固有其私心,然即便抗告人A04、A05與抗告人A01之法定代理人A03、A02本件收養係基於上述動機及目的,然其結果將使抗告人A01得到更好之經濟生活及照顧,自不應僅以渠等之動機、目的有其私心,即認為本件收養不符合抗告人A01之最佳利益;至原裁定認為未成年人之收養僅在其原生家庭於親職、健康、經濟、支持系統等各面能力失功能或明顯功能不足,且經社會福利資源協助後,仍無法提昇或改善,在原生家庭無法穩定長期照顧未成年人時,才能透過收養方式讓未成年人獲取原生父母以外之合法、永久、穩定及妥適之照護機會部分,本院認為如此將使處於失能邊緣家庭之未成年人均無法透過收養制度取得更完善之經濟生活及照顧,反而不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故原裁定認此為未成年子女收養制度之目的,實有違民法第1079條之1之規定,應無足採。   ⒋總此,本院認為認可抗告人間之收養應符合養子女即抗告 人A01之最佳利益,而本件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認本件收養應予認可。另本件認可收養事件,係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之收養,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毋庸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亦免依同法第17條規定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尚有未 洽,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本件認可收養符合抗告人A01之最佳利益,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認可本件收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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