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公示催告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NDV-113-家聲抗-87-20241202-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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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蔡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公示催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就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鈞院96年度財管第42號民事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處分處(下稱國產局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同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849號民事裁定撤銷,因國產局臺南分處已不具備當事人資格,既然當事人不適格,自無法依據民法第1179條規定行使公示催告權利、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另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定有情事變更原則,民法第227條之2亦有類似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職此,原審裁定之謂公示催示係以公告方式,通知確實存在,但未能知悉之利害關係人(即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間內表明身分或陳報債權,目的係為求法的定性,將與被繼承人相關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確定,以便於清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公示催告之期間經過後,即產生一定法律上效力云云,亦因與鈞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849號民事裁定之撤銷遺產管理人而失其附麗。遺產管理人就其管理遺產完成公示催告程序,並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後,剩餘遺產即當然歸屬國庫,非僅客觀存在之繼承人,連同一切繼承債權均歸消滅,亦即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均不得對國庫原始取得之遺產主張任何權利。此乃遺產公示催告之效力,於抗告人之真正繼承人甚不公平,苟無法將鈞院96年家催字第268號民事裁定予以撤銷,則鈞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849號民事裁定撤銷遺產管理人,以及原審裁定之謂因被繼承人確定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設置已無實益云云,與完成公示催告之法律效果衝突,產生矛盾現象,職此,苟不撤銷鈞院96年度家催字第268民事裁定,無法保障抗告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亦違背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應予保障之規定,此乃對於法的安定性為最大之諷刺。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裁定鈞院96年度家催字第268號公示催告民事裁定應予撤銷等語。 二、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引用原裁定之事實及理由外,另補充: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日所為之96年度家催字第268號民事裁定,業已裁准對被繼承人林黃留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併裁定該事件之聲請人即國產局臺南分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被繼承人林黃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被繼承人林黃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等內容,故於進入該公示催告程序期間,被繼承人林黃留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雖得於公示催告之期間內向法院報明債權、是否為願受遺贈或承認繼承等申報權利等之行為,然於公示催告期間經過後,公示催告程序即為終結,而於公示催告程序終結後,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法院不得更以裁定撤銷公示催告程序,且若無繼承人承認繼承被繼承人林黃留之遺產,被繼承人林黃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故即使予以撤銷上開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基上,原審駁回抗告人撤銷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