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DV-113-家聲抗-90-20250211-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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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受輔助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 理 由 一、本件原審聲請意旨及裁定理由引用原審裁定之記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設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00,雖現租屋於嘉 義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並向法院稱有意願遷戶籍至 嘉義市,惟經與相對人確認,相對人尚未遷移戶籍至嘉 義市、無法將戶籍遷入至租屋處或其他親友處,嘉義市 亦無其他處所可供相對人遷入戶籍。 (二)依據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又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款規定:低收 入戶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抗 告人受限於非相對人戶籍地主管機關,難以協助相對人 申請、連結相關資源,建議仍以相對人之戶籍地主管機 關為優先。 (三)另經查抗告人社會處無服務相對人之主責社工,依最佳 利益考量,建議仍以相對人之戶籍地主管機關為優先。 (四)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 (一)本件經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 神療養院醫師施仁雄對相對人為精神鑑定結果,建議相 對人應為輔助宣告,有鑑定報告1件附於原審卷可稽, 且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對於相對人應為輔助宣告乙節並未 爭執,是原審對於相對人為輔助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相對人並無適任之親屬得為輔助人乙節,已詳如原審 裁定所載,原審裁定雖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惟抗告人以其非相對人之戶籍地主管機關,難以協助相 對人申請、連結相關資源,且抗告人亦無服務相對人之 主責社工為由,主張應由相對人之戶籍地主管機關擔任 輔助人等語,本院為此函詢相對人之戶籍地主管機關即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之意見,其固以114年1月13日南市社 身字第1140120972號函回覆稱:「考量甲君現實際生活 於嘉義市並非於機構安置,又主管機關執行監護或輔助 職務應至少每月訪視居住於社區之監護或輔助宣告人1 次,本局於業務執行較難掌握甲君於外轄縣市之生活狀 況,且生活需求有其多樣性,倘若甲君因突發狀況致有 須要監護或輔助人立即到場協助之情形,本局難以第一 時間到場協助,有損甲君受監護或輔助之權益,建請貴 庭仍維持原判決。倘若甲君未來實際搬遷至他轄縣市, 屆時嘉義市政府亦可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1條規 定,重新審視甲君是否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改定之需 要予以協助。」云云,然臺南與嘉義相距不遠,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若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每月前往嘉義關懷 相對人一次,並於必要時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衡情應 不至於過於不便,且參諸原審函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之 意見時,其以113年9月11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037631號 函回覆稱:「甲君(即相對人)現生活於嘉義市社區, 並自述預計將戶籍遷至嘉義,倘有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 要,考量監護/輔功人執行社區訪視、資源連結及妥善 照顧之責,建議以受宣告人裁定時之戶籍地主管機關為 優先。」等語(詳見原審卷第67頁),足認確應以本件 裁定時相對人之戶籍地主管機關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為宜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變更意見自非可採。本院為此審酌 相對人雖現居住在嘉義市,並有意於日後將戶籍遷至嘉 義,惟相對人何時遷移戶籍不明,現時相對人之戶籍地 既仍位在臺南市,其申請、連結相關資源有賴戶籍地之 主管機關協助,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自應選定相 對人戶籍地之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 輔助人。 (三)綜上所述,原審對於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就輔助宣告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應改由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為適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審裁定第二項,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