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DV-113-家聲抗-92-20250219-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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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28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參酌遺產管 理人所管理遺產之價值,被繼承人甲○○所遺之不動產經鑑定最低拍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如以遺產價值百分之1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至少有7萬元,原審核定之金額顯屬過低,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有明定。準此以言,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應依個案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要之心力及勞務,並參酌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程序等情事,依比例原則為妥適合理之酌定,並非單以被繼承人遺產價值作為計算基準。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173號民事裁定,選定 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製作遺產清冊、依法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司家催字第51號准予公示催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收受債權人之申報債權通知,且債權人已向本院就被繼承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等管理事務,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17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清冊、本院113年司家催字第51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803號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86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85840號拍賣通知、臺南市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普通掛號函件收執據暨購買票品證明單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被繼承人甲○○所遺之不動產經鑑定最低拍賣 價格為700萬元,以該遺產價值百分之1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至少有7萬元,原審核定之金額顯屬過低云云,本院審酌抗告人具律師資格,就遺產管理事務具備相當之專業素養,其表明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為本件遺產管理人,自此類案件本身具有公益性質之角度觀之,與法律扶助基金會基於法律救助而指派律師扶助相類似,則擔任法律扶助律師其報酬計算標準,自可為本件重要參考;而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暨標準表,原則上依處理事務不同案件報酬約15,000元至3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1份為2,000元至5,000元;另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以: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1.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2.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明確。再依財政部為執行法院選任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各分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所頒布「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該要點於108年8月16日修訂後之第13點第4款規定:「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亦為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重要參考。又審酌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事件,其程序繁雜與否,往往繫於遺產項目及被繼承人生前債權債務狀況繁雜等因素,未必與資產價值高低正相關,僅憑遺產價值之一定成數核定報酬,無法完整呈現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時間與勞力程度,而本件抗告人就被繼承人甲○○遺產所為之管理行為,內容多為聲請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調查並製作遺產清冊、收受債權人之債權申報通知等相關事務,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且被繼承人甲○○所遺之不動產僅土地及建物各1筆,資產項目單純,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所需處理之事務並非繁雜。此外,被繼承人甲○○所遺之不動產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84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進行拍賣,因無人應賣而公告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實際價值尚難認定為700萬元。是本院審酌抗告人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被繼承人遺產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核定抗告人之報酬金額合計為35,000元(包含規費、郵資、代墊費等),應無不當。 五、綜上,本院審酌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實有 執行上開職務事項,惟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非繁雜,其遺產狀況亦屬單純,抗告人已完成之處理上開遺產管理事務所需時間及人力耗費均非繁重,原審核定抗告人之報酬金額合計為35,000元,尚屬妥適,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