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NDV-113-家聲-105-20250113-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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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甲○○ ○ 代 理 人 邱玲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為夫妻關係,聲請 人已72歲,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及焦慮症而無法工作,且無資力財產,難以維持生活,爰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4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4,400元。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懷孕期間曾遭聲請人毆打,且曾遭聲請 人以球棒毆打並恐嚇要殺相對人;又相對人於登革熱嚴重期間曾2次遭聲請人整晚鎖在門外;遭聲請人長期言語暴力、罵三字經。此外,相對人所繼承之1,200萬元已全部交由聲請人處分,且聲請人仍有房產,僅因債務問題而借名登記在其妹妹名下。爰依法請求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駁回本件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為夫妻關係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 本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48號《下稱司家非調348》卷一第11頁)可稽。又聲請人主張其已逾就業年齡,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及焦慮症,無謀生能力且無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安南高家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等(見本院司家非調348卷一第17-23頁)為證,並有聲請人之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見司家非調348卷二第67-69頁)可查,可知聲請人於112年度並無收入,且名下亦無財產,堪認聲請人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㈡惟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長期對相對人施以各種言語及肢體暴 力,情節重大,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情,業據相對人具狀陳明在卷,且證人即兩造之子郭孟寒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就你所知,你父母親結婚後,生活情形?)從我小學四年級搬家開始前就爭吵不斷,為了很多事情吵,主要應該還是錢,一開始大吵,然後呼巴掌,聲請人打相對人,這種情形數不清了,沒有到每天發生,因為聲請人也長期不在家,只要在,記憶上就是都會有爭吵。聲請人情緒化很嚴重,只要他認為你跟他頂嘴就會辱罵甚至是恐嚇,也有對我媽媽辱罵、恐嚇。」、「(是怎麼樣辱罵、恐嚇?)罵三字經,會說要讓你生活過不下去。」、「聲請人用球棒打那次,那時候我當兵23歲,聲請人用球棒打相對人,回來的時候腳都打石膏。當下我沒有在場,但是我回來看到的是我媽受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衡以證人為兩造之子,對於相對人有無遭聲請人長期各種言語及肢體暴力,應為最知悉之人,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訴追而虛偽陳述之理,其證述自為可採。綜合上開事證,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長期對相對人施以各種言語及肢體暴力,情節重大等情,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固得請求相對人扶養,然因聲請人前對相 對人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本院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