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DV-113-家聲-107-20241028-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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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代 理 人 林漢青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前配偶甲○○(原名連○○)於民國85年4月27日結 婚,育有相對人(00年0月00日生),嗣於88年2月19日離婚。聲請人年邁,目前無業,僅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3,879元(自112年3月至同年12月止),此外無其他收入,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查聲請人現居之臺南市於111年度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計算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故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 (二)對相對人提出之答辯,陳述略以:聲請人有支付相對人就 讀大學期間之學費,並非完全未盡到身為父親之責任。 (三)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7,076元,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於88年2月19日 離婚時,相對人原由聲請人監護,嗣於88年8月21日改由相對人母親監護(當時相對人年約3歲),依相對人記憶所及,成長過程中不曾與聲請人接觸或聽聞母親提及聲請人有支付相對人扶養費或學費等情,且依相對人母親所述,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離婚前,家庭開銷及相對人之扶養費即由相對人母親獨力負擔,聲請人不僅無工作甚至揹負債務,對家庭及當時尚年幼之相對人均無付出。綜上所述,因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於相對人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駁回本件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有其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9、21頁),可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對人為最優先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者。而依聲請人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17、19頁),聲請人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81年出廠之汽車1部,因年份久遠,已無價值;另聲請人僅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每月4,164元,此外無領取勞工或農民之保險、退休金或國民年金,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2日保普生字第1131303934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9日南市社老字第1130961680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57、61頁)。綜上足認聲請人目前確實不能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查聲請人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惟相對人以前詞主張聲請人於其未成年時未對其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應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而此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前配偶、相對人之母甲○○到庭結證大致相符(見本院家聲字卷第40至42頁),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證人甲○○則與聲請人曾為夫妻,均有一定情誼,若聲請人確有扶養相對人,相對人及證人甲○○當無恣意否定聲請人曾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之理;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曾給付相對人就讀大學期間之學費,此固據證人甲○○到庭所不爭執,然以聲請人給付之金額為每月5,000元、給付時間為相對人大學入學至畢業為止,合計亦僅約240,000元,相較現今一般家庭扶養1名子女至成年為止所付出之金錢及心力,聲請人上開給付實甚微薄,本院依此相互勾稽,認聲請人於相對人未成年以前確實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如令相對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因本院得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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