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NDV-113-家聲-110-20241017-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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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代 理 人 魏琳珊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年邁且無財產, 罹患帕金氏症、心臟病、糖尿病等病症,無工作能力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現有工作,具有扶養之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聲請人負有扶養之義務。聲請人現居住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南市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704元,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1,704元計之。扣除聲請人現每月領有身障津貼5,437元,仍不足16,267元。而聲請人育有子女3人,其中蔡宏洲已歿,扶養費由餘二子女平均負擔,每人每月負擔8,134元。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8,134元,如逾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不同意聲請人的請求,請求免除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因為聲請人都沒有養相對人。相對人印象中聲請人跟相對人母親離婚後沒有跟聲請人同住,聲請人完全沒有支付扶養費,至於跟聲請人同住期間,聲請人有沒有照顧相對人,相對人沒有印象,因為當時相對人年紀太小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且聲請人無法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所查得之聲請人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稽之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且聲請人有受扶養之需求,故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二)又相對人辯以聲請人於其年幼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請求法院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情,核與證人即相對人之母親乙○○即丁○○到庭證述:「(對本件聲請知悉何事?)我是相對人甲○○的母親。我跟聲請人離婚前,聲請人如果有工作就會拿錢回來,沒有工作,就沒有拿錢,我跟聲請人離婚時,相對人甲○○大概小學三年級,我跟聲請人離婚時,我帶相對人甲○○搬出去住,聲請人沒有來看過相對人甲○○也沒有支付任何費用。」等語相符(見本院113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綜參上情,聲請人於相對人未成年時,對相對人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故相對人請求法院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當屬可採。本院審酌上情,認若仍令相對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爰依上開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