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DV-113-家聲-113-20241210-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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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郁珊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 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弟弟,兩造之母丙○○因年紀老邁, 且於民國96年中風,而無謀生能力,又母親及先父前曾 於96年分別贈與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100萬元 ,供其於嘉義購置不動產,及因母親中風之身體狀況, 需專人照顧與較高之醫療費用,致母親自109年開始其 財產可預期在短時間即將耗盡,自已合於不能維持生活 之要件,因此,兩造及其二名妹妹對於母親均負有扶養 義務。  (二)又兩造父母親雖曾於96年與相對人同住10個月,嗣因相 對人於97年將父親送至養老院,父親不適應養老院生活 ,聲請人及二名妹妹遂遵循父母之意願,於97年4月將 父母接回台南老家居住並聘請居家看護,相對人即鮮少 探望父母,父母均由聲請人及二位妹妹照顧,父母生活 費用則由聲請人及小妹負擔。又自109年開始母親之財 產已不能維持其生活,是聲請人及小妹則共同負擔母親 生活費用,及由聲請人負擔看護費用等,聲請人前曾委 由妹妹與相對人聯繫,希望相對人共同負擔扶養費用, 惟相對人均斷然拒絕,聲請人實甚感痛心及無奈。相對 人既未負擔母親丙○○之扶養費用,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總扶養費用之4 分之1,計438,529元。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丙○○之子女,丙○○因身體中風狀況 ,需專人照顧及需較高之醫療費用,於109年開始其財 產已不能维持生活,故兩造及二名妹妹均應負扶養義務 :     查兩造母親丙○○前於96年中風,又於96年與先父分別贈 與相對人60萬元、100萬元,供其於嘉義購置不動產, 且母親身體中風狀況,實有延請居家看護照顧之必要, 及所需醫療費用較常人為高,抑且,母親於97年返回台 南老家時,已高齡75歲,是母親之存款至109年時,已 可預期在短時間將耗盡,合於不能維持其生活之要件, 故兩造及二名妹妹對母親丙○○自均應負扶養義務。  (四)相對人對母親丙○○既負有扶養義務,惟其自97年起即鮮 少探望父母,甚無負擔父母之生活費用,是聲請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438,529元 ,自屬有據:     ⒈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用包含每月支出之日常消費支出 共計554,440元,相對人應負擔4分之1為138,610元:      ⑴聲請人自父母親97年4月返回台南老家時起,每月即 多次返回老家照顧父母,除父母原有存款外,父母 之生活開銷則由聲請人與小妹共同負擔,至109年 母親之存款已不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時,聲請人及 小妹則每月以自己財產共同負擔母親之生活費用( 包括營養品、飲食、生活用品等),惟因前開費用 繁瑣,聲請人無法一一取得支出憑證等證據,是聲 請人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公布之台 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自109年至 今母親扶養費如下:109年全年共計252,228元(計 算式:21,019×12=252,228);110年全年共計248, 940元(計算式:20,745×12=248,940);111年全 年共計260,448元(計算式:21,704×12=260,448) ;112年全年共計260,448元(計算式:21,704×12= 260,448);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共計 86,816元(計算式:21,704×4=65,112),總計1,1 08,880元。      ⑵又兩造母親丙○○所需之日常消費支出係由聲請人及 小妹二人平均共同負擔,是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用 包含每月支出之日常消費支出共計554,440元(計 算式:1,108,880×1/2=554,440),相對人應負擔4 分之1為138,610元(計算式:554,440×1/4=138,61 0)。     ⒉又因母親前於96年中風,有延請看護照顧之必要,聲 請人支出之看護相關費用共計1,091,303元,是相對 人應負擔4分之1為272,826元:      ⑴聲請人自109年10月起負擔外籍看護費用至今共計87 4,484元(此有聲證3外勞薪資表可稽,其中113/1/ 26起因健保費調整為426元,是113/1/26、113/2/2 6、113/3/26、113/4/26實際支付金額為22,242、2 2,909、22,242、22,242;另聲請人原聘請之外籍 看護於112年4月到期,該月份原外籍看護尚有13天 薪資共計8,190元應予計入)、外籍看護特休以薪 資計發共計7,938元、自109年11月起負擔延請外籍 看護之勞動部就業安定費至今共計83,809元(聲證 4,單據所載費用為兩名外籍看護之費用,以其中 一名母親丙○○之看護計算金額)、外籍看護健保費 自109年7月起至今共計70,344元(聲證5,單據所 載費用為兩名外籍看護之費用,以其中一名母親丙 ○○之看護計算金額)、外籍看護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自111年5月起至今共計984元(聲證6,單據所載費 用為兩名外籍看護之費用,以其中一名母親丙○○之 看護計算金額)、外籍看護機票費用計8,510元( 聲證7)、外籍看護機場接送車資計1,500元(聲證 8)、外籍看護之重招申請費及國外挑工費共計40, 000元(聲證9)、外籍看護意外險計2,400元(聲 證10)、新進外籍看護課程費計1,334元。      ⑵以上共計1,091,303元,是相對人應負擔4分之1為27 2,826元(計算式:1,091,303×1/4=272,826,四捨 五入)。     ⒊另,聲請人因母親就醫支出醫療費用計93,972元、醫 療床9,400元及因母親行動不便,輪椅無法進出家門 ,經政府評估環改之費用計5,000元,共計108,372元 ,是相對人應負擔4分之1為27,093元:      ⑴聲請人於112年9月7日、113年3月14日分別支出母親 住院費用3,875、89,697及急診費用400元(聲證11 ),共計93,972元。      ⑵聲請人又於113年3月13日支出電動病床9,400元(聲 證12,經扣除政府補助12,600元)及因母親行動不 便,輪椅無法進出家門,經政府評估環改之費用計 5,000元(聲證13,經扣除政府補助7,000元),共 計14,400元。      ⑶以上共計108,372,是相對人應負擔4分之1為27,093 元(計算式:108,372×1/4=27,093)。     ⒋綜上,相對人原應負擔4分之1之扶養費(包含日常生 活支出、看護相關費用及醫療費用等)共計438,529 元(計算式:138,610+272,826+27,093=438,529), 卻未負擔,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 還代墊之扶養費438,529元,自於法有據。  (五)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⒈查兩造母親丙○○於109年起名下已無任何所得,顯已不 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是兩造及二名妹妹對母親丙○○ 均應負扶養義務:      查兩造母親丙○○前於96年中風,且於109年間丙○○已 年屆87歲餘,並經認定具高階認知功能障礙,而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嗣於111年間更改為領取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可見,丙○○於日常生活需要專人照顧, 其所需之生活開銷亦較一般人多,而自109年起其名 下財產總額僅有32,300元之不動產,且無任何所得, 可見,丙○○自109年起已無財產足以維持其生活,縱 有財產總額32,300元之不動產,亦無法期待足以支應 其高額之生活開銷,是兩造及二名妹妹對母親丙○○均 應負扶養義務。至相對人指稱102年至103年丙○○銀行 郵局帳戶、97年間丙○○、丁○○保險金云云,均與本件 毫無關連,遑論相對人113年10月14日自訴狀所辯稱 相關内容均無任何證據可恃,且與事實嚴重背離,倶 屬無稽,而不可採。     ⒉既然,兩造母親丙○○109年起確實已無任何財產足以維 持其生活所需(如前述),且相對人亦自承其對於丙 ○○是否無法維持生活並不清楚(請見鈞院卷第44頁, 即相對人113年10月7日訊問筆錄第6至7行),可見, 相對人對丙○○生活根本不聞不問,亦未負擔丙○○之生 活費用。至相對人訊問程序所辯稱及113年10月14日 自訴狀所指稱相關内容均係其臨訟杜撰,毫無證據可 憑,且與事實嚴重背離,甚與本件根本無關聯性,是 自無可取。  (六)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38,529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對於丙○○收入支出聲請人都沒有告知相對人,故相對人 不知道丙○○是否從109年就無法維持生活。但相對人之 父親有投保國泰人壽保險,相對人是唯一的受益人,相 對人父親於101年底過世,102年相對人有請保險人員把 120萬元保險金直接匯入丙○○的帳戶中,這筆錢是相對 人給丙○○的扶養費。  (二)聲請人主張丙○○由聲請人及戊○○共同扶養乙節,她們都 是花父母的錢。聲請人提出健保費的支出,相對人覺得 很奇怪,為何2個月就要5、6、7千元。證七外勞回國的 機票沒有印出來。證八不知道是搭乘什麼車。證十工人 的意外險是什麼工人。請聲請人提出丙○○的診斷證明。 證十二培根估價單這只是估價單,不是收據,且沒有蓋 章。證十三相對人不知道這個收據幹什麼用的。相對人 認為這些單據有問題。相對人母親名下房屋是拿相對人 給她的120萬元保險金蓋的,房屋所坐落土地是相對人 的。  (三)因相對人及律師不願提供丙○○102年至113年銀行、郵局 及紀載丙○○生活金錢出入帳簿供對帳,相對人有知情權 ,請律師出示,為事情更明確,請法院函文請聲請人提 供。不提供絕對有隱情,相對人越想知道。  (四)97年12月14日丁○○國泰匯入款項60萬元整。97年12月18 日丙○○國泰匯入款項60萬元整。相對人的律師說是滿期 金,但往生之後還有一筆理賠金,這是保單的類型、表 示丁○○有買保單理賠120萬元整。受益人即相對人請國 泰人壽將理賠金直接匯入丙○○帳戶。  (五)相對人在嘉義國泰櫃台、台北國泰總公司及保險公會也 查不到丁○○有買過任何保單;相對人律師表示丁○○有領 到項次2之金額,表示有買過國泰人壽保險單,卻怎麼 也查不到。  (六)97年3月底聲請人等人向丁○○說要請外勞照護他,因此 從那天起就每天吵要外勞,晚上更加大聲關門、讓鄰居 不堪其擾,相對人也因為這樣一個禮拜瘦了5公斤,因 此才送他去瑞泰安養院,相對人告訴丁○○:「因為巴氏 量表檢查及申請外勞要一段時間」。  (七)97年3月24日戊○○中午打電話到相對人工作地方說要帶 父母去吃飯,相對人問他;「今天不用工作嗎?」,她 說:「吃個飯而已」,其實他夥同聲請人帶著父母去合 庫銀行、郵局、農會,把父母的錢掌控在手中,另請當 時國泰人壽保險案務兼收費員己○○到鄉下家裡,謊稱保 單遺失要求補發。當天晚上才回到家,相對人問父母: 「今日被戊○○帶去哪裡?怎麼這麼晚才回來?藥都沒吃 。」,媽回答:「戊○○帶他們去的地方她也不知道是什 麼地方,跟她講話的人她也不認識。」,但相對人發現 電視櫃旁有一把銅製鑰匙,那把鑰匙原先一直都是放在 鄉下家被事務桌裡,相對人便問媽:「你回鄉下了嗎? 」,媽驚訝的回答:「你怎麼知道?」,相對人告知因 為是看到鑰匙後,媽也才說出回答相對人上述的回答是 戊○○指使要欺騙相對人的。  (八)幾天後聲請人、戊○○、庚○○及甲○○的大兒子辛○○來相對 人家商討外勞事宜,相對人太太壬○○先回家詢問有什麼 事情,聲請人說:「你不姓蘇,沒有話語權。」,並要 求相對人太太閉嘴,難道女人嫁到夫家就沒有話語權嗎 ?法律有規定嗎?她們嫁到夫家也沒有話語權嗎?  (九)商討外勞時相對人有異議,外勞對有病在身的人欠缺醫 療知識且價格較高,而在安養院不僅有合作的醫院可以 配合醫療,且還可申請補助,對於獨立照顧爸媽的相對 人是一大負擔,從父母相繼中風後皆是相對人出錢出力 在照顧,也從未向父母、聲請人、庚○○、戊○○等人索取 過任何費用。聲請人主張每人每月出5,000元整,以四 人湊足每月2萬元整的金額來聘請外勞,對此提議相對 人不同意;聲請人經濟能力好,庚○○是單親家庭要獨立 扶養兒女很辛苦,戊○○負債累累到現在合計欠相對人67 萬元整不加計利息,戊○○答應每月付相對人6千元整, 都已無法如期支付,哪可能還有餘力每月支付5千元整 的外勞費用。商討最後聲請人表示錢的事情他來負貴, 他們要準備回家時,辛○○有所疑問並詢問聲請人:「錢 要從哪來?要說清楚才能回家。」,聲請人在逼問下才 支支吾吾的說出錢要從丁○○及丙○○的帳戶支付,相對人 才恍然大悟知道上述於97年3月24日時聲請人及戊○○帶 父母回鄉下做了些什麼事情,掌控丁○○、丙○○的金錢及 國泰人壽保單,相對人詢問:「為何不告知我?」,聲 請人回:「為什麼要讓你知道?」,相對人認為聲請人 有想霸佔丁○○、丙○○的金錢及國泰人壽保單的想法。  (十)丁○○、丙○○回鄉下後接連換了好幾個外勞,有一天辛○○ 來嘉義找相對人,請相對人把丁○○、丙○○接回來嘉義, 他發現相對人講述丁○○、丙○○的病情皆是事實,聲請人 也被丁○○從客廳追打到廚房,才從廚房逃出,聲請人的 丈夫癸○○也曾叫聲請人來向相對人道歉,但她不願意。  (十一)聲請人、庚○○及戊○○將丁○○、丙○○帶回鄉下請外勞照 護一年多後,又叫相對人去商討照顧父母的事情,相 對人也赴約了,但他同様掌控著父母的金錢跟保單不 願讓相對人知道。因為所有的金錢皆為他們掌控且相 對人也未知實際金額為多少,所以相對人便跟聲請人 說:「如果金額夠A○○、丙○○花用到往生,多餘錢就 都歸你們,但如果金額不夠了也不要找我要錢。」, 畢竟在無任何支出及收入明細的情況下,相對人也不 得而知錢究竟是花用在父母身上還是他們身上。  (十二)雖然父母都被接回鄉下由外勞照護,但相對人有空時 也會回去看看他們並給予他們1,000元至2,000元不等 的金額花用。最近因此次聲請人、戊○○要告相對人, 聲請人還辱罵丙○○:「你腦袋壞掉嗎?不知道我們在 告他嗎?你還拿他的錢。」,要求丙○○不能再拿取相 對人給的錢。丙○○表示:「連兒子的錢都不能拿,我 乾脆死了算了。」。  (十三)相對人於77年11月12日結婚後,因家裡負債將近百萬 元,相對人與太太每個月薪水一半給媽去還債。那時 有勞保沒有健保,三個小孩時常感冒開銷大,爸看我 們經濟有困難才叫媽不要再跟我們拿錢,同時家裡的 負債也已還完,我們才有積蓄。卻被戊○○借走67萬元 整到現在都還未還款,因為當時兄妹感情好,所以並 未開立借據。  (十四)102年1月31日聲請人出示帳簿記載丙○○還有1,170,62 2元整,加上102年至108年每月的老人年金每月3,000 元整,7年合計84個月共有252,000元整,上述兩筆費 用合計1,422,622元整。甲○○於109年時表示帳戶内錢 所剩不多,因此相對人以此推算102年至108年平均每 月約花費16,935元整。如果沒有那120萬元的保險金 額入帳,平均費用根本無法支付外勞薪資及日常生活 費用。請相對人律師出示102年至113年丙○○帳戶存摺 紀錄及日常帳本影本供以核對。  (十五)上述120萬元保單金額,聲請人知道有該保單且謊稱 保單遺失的緣由向業務員己○○申請補發,其實爸媽有 兩張保單放相對人這裡,他們不敢問相對人。爸說保 單放相對人這裡,保單受益人是相對人,但同時也說 他如果不夠錢繳納保險費要相對人出錢幫忙繳,相對 人跟爸說:「沒問題,如果錢不夠可以告訴我。」; 而確實也有幫忙繳納保險費用,但因無證據證明,無 法提出實際金額。聲請人要求業務員將該筆保單金額 直接匯入丙○○的帳戶,又因保單受益人是相對人本人 ,故業務員己○○有來問相對人是否同意匯入丙○○的帳 戶,相對人當時表示同意;但因帳號為聲請人提供, 故相對人不清楚最終該筆金額匯入了那個帳戶,是否 真的用於照護丙○○。以下是相對人的揣測:因甲○○有 謊稱保單遺失且申請補發的實際案例發生,因個資關 係是否能請法院調閱丙○○所有保單紀錄是否有被他人 更改受益人。且如果確實更改受益人為聲請人或相關 人;那是否表示她現在想索要的代墊費會在後續由保 單理賠金補足,須將此事釐清。  (十六)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丙○○之配偶丁○○於101年12月30日死亡,其育有兩造、庚○○、戊○○四名子女,又丙○○自109年起其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數件為證,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且丙○○於109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其名下有1筆房屋,價值僅32,300元,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憑,至相對人雖辯稱伊於102年間有給付丙○○120萬元保險金,作為丙○○之扶養費云云,惟聲請人否認之,且縱使相對人所辯屬實,亦無證據證明丙○○於109年後仍有該筆保險金得賴以維生,另相對人雖又辯稱丙○○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尚有多筆保險云云,惟經本院向該公司函查結果,丙○○僅有1筆「21世紀終身壽險」,於113年10月15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130,808元,有該公司以113年11月19日國壽字第1130114460號函所檢送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附卷可稽,是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且兩造、庚○○、戊○○均為丙○○之扶養義務人。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為支付之扶養費用。查聲請人主張自109年迄今,相對人未曾給付丙○○之扶養費乙節,相對人雖辯稱其有空會探視丙○○,並給予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金額花用云云,惟相對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丙○○之日常消費支出係由聲請人及戊○○共同負擔,看護費、醫療費、電動病床、環改費用均係由聲請人負擔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外勞薪資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乘車證明單、重招申請費用及國外挑工費用收據、工人意外險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培根醫療器材健康諮詢中心估計單、珮吉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相對人空言否認自非可採,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既有負擔丙○○之扶養費,而相對人為丙○○之扶養義務人,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費用,即屬有據。 五、復查關於丙○○之日常生活花費,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詳細生 活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事事記帳、明確區別各項消費項目及收集有關扶養費用收據之情形,為求平等公允,本院認若無特殊情事,應尋求一客觀之標準,作為衡量丙○○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經參諸內政部全球資訊網所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係指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統計資料,家庭收入在該標準之下者,可享社會救助之福利措施,丙○○每月生活費金額至少應達該最低生活費標準,又聲請人請求期間為109年1月至113年4月,則自應以該標準中109至113年度臺南市部分之統計資料作為丙○○每月所需生活費用之金額,經核上開期間之金額總計為706,7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且該金額係由聲請人與戊○○平均負擔,故聲請人負擔丙○○之生活費金額應為353,372元(計算式:706,744÷2=353,372)。 六、又查聲請人主張其自109年間至本件聲請時止,共支付丙○○ 之看護費用1,091,303元,及醫療、電動病床、環改費用共108,372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如前述之證物為證,堪予採信。 七、綜上,聲請人共支出丙○○之扶養費1,553,047元(計算式:3 53,372+1,091,303+108,372=1,553,047),應由兩造、庚○○、戊○○共同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4分之1即388,262元(計算式:1,553,047÷4=388,262,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丙○○之扶養費388,26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丙○○每月所需生活費用之金額計算式): ㈠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扶養費12,388元×12個月=148,6 56元。 ㈡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扶養費13,304元×12個月=159,6 48元。 ㈢111年1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扶養費14,230元×28個月=398,44 0元。 ㈠至㈢合計706,7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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