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NDV-113-家聲-115-20241017-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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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代 理 人 邱玲子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書宏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 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且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相 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已逝配偶己○○結婚後育有相對 人1人,聲請人數年前因糖尿病截肢,並領有殘障證明,無法工作,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0,000元,應屬適當等語。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經查: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聲請人目前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有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單、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影本及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即屬有據。⒉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定有明文。稽之聲請人所居住之臺南市最近一年度即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1,704元,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而需依靠他人扶養維生,其生活所需應低於該平均標準,並參酌聲請人有按月領取之中低收入補助8,300元,故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每月支付10,000元作為聲請人之扶養費,應屬適當。 (二)綜上所述,另審酌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因無法維持生活 ,故目前相關扶養費用均係由他人墊付,是於裁定確定之日前,其受扶養之狀態已獲得滿足,而該期間所生扶養費用,依法應由代墊之他人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向負扶養義務者請求返還,若本院逕命由相對人支付予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該已發生之扶養費用,恐生不必要之爭議,故本院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始期,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較為妥當,為此,爰裁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0,000元。 (三)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 第4項規定,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是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併諭知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