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V-113-家聲-120-20241030-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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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00號BF5 相 對 人 A02 A03 A04 A05 A06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722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嚴重耳鳴、重度鬱症、呼吸 中止症、下肢無力、腰部無法承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對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因兩造就扶養費之給付無法協議,爰聲請本院酌定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之子女,有聲請人之親等關聯(一親等)及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3至15頁),可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對人均為最優先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者;而依聲請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79年出廠之汽車1部,因年代久遠,經核定其現值為0元,而其該年度所得總額則僅11,729元,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所得、財產(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43至45頁),雖然聲請人於111年5月16日、112年5月22日因其父母死亡領有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78,051元、78,624元,於112年11月7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6,747元,於113年2月19日領得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319,363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8日保職命字第11313041700號函1件存卷可查,然上開款項分別係用以填補聲請人因家屬死亡、傷病、失能所額外支出之費用,且數額均不高,並不足以支撐聲請人之生計,至聲請人雖領有身障生活補助費每月4,049元,但衡諸目前之消費水準,本院認亦不足以維持聲請人生活所需,足認聲請人目前確實不能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均對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二)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本院限期命相對人就聲請人受扶養之需要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及聲請人每月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數額表示意見,相對人均未置理,而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每人每月各給付其5,000元,加計其可領取之身障生活補助費每月4,049元,可知聲請人係主張其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9,049元【計算式:5,000×5+4,049=29,049】,然本院斟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係居住在臺南市之成年男子,其生活所需費用理應與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相當,而11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僅22,661元,應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核屬過高,本院斟酌聲請人之年齡、健康情形、醫療與生活需求,及前述11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661元,認聲請人生活所需費用應以每月22,661元計算,方屬妥適,再斟酌相對人分別為成年男女,理應具有相當收入及財產,經濟能力及身分應無明顯差距,認渠等應平均分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扣除聲請人上開可領取之身障生活補助費每月4,049元,認聲請人可分別向相對人請求之扶養費以每月各3,722元為洽當【計算式:(22,661-4,049)÷5=3,7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核屬有據,爰裁 定命相對人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扶養費3,722元與聲請人,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另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聲請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 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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