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NDV-113-家聲-121-20241008-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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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楊淑惠律師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聲請相對人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律 師酬金新臺幣15,000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已經裁定選任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 6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之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當事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本院參酌目前本案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聲請人即相對人甲○○所述案情的繁簡程度,暫認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應由本案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聲請人即相對人甲○○墊付。為此,爰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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