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DV-113-家聲-124-20241016-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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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魏榮達 魏慧琪 兼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魏鑽除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鄭猷耀律師 杜哲睿律師 相 對 人 魏明忠 關 係 人 張秀羚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秀羚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中,為相對人魏明忠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鈞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事件,因 相對人現無法陳述過往有無扶養聲請人等,並於社工對話時表示其無子女等情,而屬無程序能力人之狀態,惟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有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事件繫屬中,為避免本案非訟程序延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鈞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非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8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審酌關係人張秀羚為相對人之外甥女,於本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事由,爰選任張秀羚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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