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NDV-113-家聲-127-20241014-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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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00號5樓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80號給付扶養費及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22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A02之 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與A03、A04、A05、A06間聲請給 付扶養費及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分別於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80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審理中,因相對人患有失智症,目前已呈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惟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又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聲請人A01為相對人之胞妹,於相對人與A03、A04、A05、A06間之上開訟爭事件中並非利害關係人,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A01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即明。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再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患有失智症已呈無訴訟能力人狀態之事 實,此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相對人目前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其結論略以:「綜合行為觀察與會談內容,推論個案為重度失智症患者,認知功能明顯下降,在記憶、抽象思考、注意力、計算、理解情境及分析判斷意義等能力皆有明顯障礙,導致對事情的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欠缺,需要專人協助,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已無訴訟能力,而有為非訟行為之必要,卻無法定代理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年約74歲,其配偶A03及子女A04、A05 、A06均為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80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事件之對造當事人,又無其他親屬可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聲請人A01為相對人之胞妹,於相對人與A03、A04、A05、A06間之上開訟爭事件中並非利害關係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事由,爰依聲請選任聲請人A01於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80號給付扶養費及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