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任特別代理人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NDV-113-家聲-129-20241015-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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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田雅文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辭任特別代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田雅文律師辭任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 5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孟士珉律師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田雅文律師雖與鈞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25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兩造及親屬並無利害關係,然該案聲請人廖子萱之訴訟代理人蘇榕芝律師(法扶律師),與聲請人為同一事務所之合署律師,故聲請人依律師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執行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業務。是以,懇請鈞院准予聲請人辭任鈞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重新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30條定有明文。準此,經法院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如經釋明有正當理由,自得辭任。 三、經查:本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前經本院認定相對人無程序能力,而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22號裁定為相對人選任聲請人田雅文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聲請人田雅文律師業已具狀敘明依修正後律師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法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事由,應許其辭任並解任其特別代理人之職務。惟相對人欠缺程序能力而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事由尚未消滅,自有重新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孟士珉律師為法務部審查合格之律師,與本件無利害關係,亦無其他不適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情形,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選任孟士珉律師為相對人在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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