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NDV-113-家聲-131-20241018-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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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慈鳳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為相對人乙○○(男,民國59年5月26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又所稱之無訴訟能力人,係指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固為無訴訟能力人,惟已成年而事實上處於無意識狀態中而未受監護宣告者,亦屬無訴訟能力人。故無訴訟能力人如有提起民事訴訟以保護其私權之必要,然無法定代理人,則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因中風多次,致腦部及語言功能 受損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而相對人並無子女,且因無親人照顧,故而由友人即聲請人甲○○及案外人丙○○二人協助租屋,由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同住,照顧相對人生活,丙○○則協助醫療等照護事宜。相對人因無謀生能力,目前又因母親即關係人卯○○有不動產、股票等財產致相對人無法獲得任何政府補助,致相對人之生活發生困難,至今均由甲○○、丙○○二人分攤支付其生活及醫療費用,相對人不得已只能向法院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訟,現於鈞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審理中,由於相對人乙○○之意思能力遭其母即關係人卯○○質疑,故兩造同意由鈞院委託仁愛之家醫師鑑定相對人乙○○有無意思表示之能力,惟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然本件相對人乙○○因生活困難,確實有訴訟之必要,因此聲請人甲○○以同居、照顧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鈞院選任法扶指派之陳慈鳳律師為相對人乙○○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續行審理程序;陳慈鳳律師亦於同日具狀陳報同意擔任乙○○請求給付扶養費之特別代理人。為此聲請准許選任陳慈鳳律師於鈞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乙○○前以其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為由,向 本院聲請命其母即關係人卯○○應給付扶養費,並經本院分案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審理中,嗣因關係人卯○○抗辯相對人乙○○為經鑑定患有重度精神障礙而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人,應無程序能力,本件聲請不合法等語,本院乃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相對人乙○○之身心狀況,其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行為觀察及病歷摘要內容,個案多次中風及癲癇發作造成腦損傷,並有失智及失語等症狀,嚴重影響其行為能力及社會適應功能,在複雜事務的分析判斷、理解各種情境及評估其意涵能力方面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語,上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1號案卷核閱綦詳,足認相對人乙○○不具自為非訟行為之能力,且迄今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可代其行使代理權,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於上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二)又陳慈鳳律師本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於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0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乙○○之代理人,且具有家事非訟事件專業知識及能力,復與該非訟事件之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信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職務,陳慈鳳律師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因認由陳慈鳳律師擔任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是本院爰依法選任陳慈鳳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