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NDV-113-家聲-133-20241113-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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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3號 異 議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更正調解筆錄之 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9年度司家調字第798號離婚等事件之民國111年10月2 1日書記官處分書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9年11月24日109年度司家調字第 798號調解筆錄之附表:壹、㈢農曆過年期間探視辦法,後段原記載:「每中華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農曆1月2日上午9時止』改由聲請人先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相對人則於農曆1月2日上午9時後至聲請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至農曆1月5日下午6時止,將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等語,上開調解筆錄記載內容並無錯誤,且無其他事實可證明調解筆錄所載會面交往時間為誤植,為此爰對本 院書記官111年10月21日之處分書內容聲明異議,請撤銷書 記官處分等語。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515號解釋),是和解筆錄祇須具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法院書記官即得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更正之處分,最高法院著有 43年台抗字第1號裁判可資參照。復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 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 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是以,調解筆錄係由 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 誤,固得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惟其所得更正者,僅 以前述之顯然錯誤為限,如涉及實體問題,則非其權限所能為之,自不在得更正之範圍。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109年9月25日對本件異議人提起訴訟請求離 婚等事件,嗣兩造於109年11月24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家調字第798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之附表:壹、㈢農曆過年期間探視辦法,後段係記載:『每中華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農曆1月2日上午9時止」改由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先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相對人(即本件異議人)則於農曆1月2日上午9時後至聲請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至農曆1月5日下午6時止,將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等語。嗣本件相對人於111年10月6日具狀主張上開調解筆錄記載:「相對人則於農曆1月2日『上午9時』後至聲請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為誤寫,聲請更正為「相對人則於農曆1月2日『下午6時』後至聲請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等語,其後,本院 書記官於111年10月21日以處分書更正上開調解筆錄記載 為「相對人則於農曆1月2日『下午6時』後至聲請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等語,並於111年10月31日送達本件異議人,本件異議人於111年11月7日具狀提起異議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798號卷宗可稽。 ㈡本院審酌兩造於109年11月24日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798 號調解筆錄所記載內容,係經兩造合意而成立,且核調解筆錄所記載內容,並無形式上一望即知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情,有本院109年11月24日109年度司家調字第798號調解筆錄原本可佐,則上開調解筆錄既無存有形式上一望即知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等情,自不在法院書記官之處分職權範圍。是本院書記官 依本件相對人之聲請,於111年10月21日以處分書更正上開調解筆錄記載,實難認為適法。從而,異議人不服書記 官之更正處分書而聲明異議,自有理由,爰將本院書記官 111年10月21日之更正處分書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