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DV-113-家聲-134-20241028-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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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就鈞院之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分割遺產 事件,因當事人楊清泉為聲請人之債務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該案卷宗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分割 遺產事件之被告楊清泉為其債務人,然除聲請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證明外,且聲請人就其所聲請閱覽之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為被告楊清泉與其他繼承人間之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並非當事人,雖其為該分割遺產事件之被告楊清泉之債權人,然聲請人核與該案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前開卷宗,要屬無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