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V-113-家聲-135-20241129-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陳○鳳 代 理 人 呂蘭蓉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忠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陳○忠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594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忠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夫陳○護育有三子即相對人 陳○忠及第三人陳○旺、陳○青。因聲請人與前夫感情不睦,且前夫有家暴、外遇情事,聲請人因而離家,於民國83年10月離婚,三子均由前夫監護。離婚後,聲請人在外打零工、工廠工作或回收等維持自己生計,多年來未與三子聯繫。現因聲請人無財產,智能退化,血壓、心臟、脊椎均有問題,無法從事受雇工作,僅靠國民年金與撿拾回收勉強度日。參考臺南市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704元,扣除聲請人每月所領取之國民年金3,757元及中低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再由三名子女平均分擔,故相對人應分擔4,594元【(計算式:21,704-3,757-4,164)×1/3=4,594,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594元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親,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依聲請人稅務資訊連結查詢結果記載,聲請人於112年度所得收入僅4,503元,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  1.相對人陳○忠現年47歲,於112年間之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 財產總額0元;第三人陳○旺現年46歲,於112年間之申報所得為504,4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小型自用貨車1輛、第三人陳○青現年44歲,於112年間之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小型自用貨車1輛等情,有相對人及第三人財產及所得稅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相對人陳○忠與第三人陳○旺、陳○青均尚正值壯年時期,復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尚難認其不具備扶養能力。本院審酌相對人陳○忠與第三人陳○旺、陳○青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故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之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2.惟第三人陳○旺、陳○青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主張聲請 人對於第三人陳○旺、陳○青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而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7號裁定第三人陳○旺、陳○青對於聲請人陳○鳳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故第三人陳○旺、陳○青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且經准許,故本件僅得請求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3.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審酌聲請人現年66歲,僅靠他人救濟和變賣回收生活,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對其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不可或缺之生活需求為標準。而聲請人雖未完整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渠等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故聲請人主張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704元作為扶養費用之標準,應尚稱妥適。又依聲請人主張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21,704元,扣除聲請人每月所領取之國民年金3,757元、老人年金4,164後,相對人陳○忠與第三人陳○旺、陳○青每人每月本應各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4,594元【計算式:(21,704-3,757-4,164)×1/3=4,594,元以下四捨五入】,惟第三人陳○旺、陳○青前已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獲准,業如前述,故聲請人陳○鳳請求相對人陳○忠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5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規定,於親屬間扶養事件準用之。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