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DV-113-家聲-136-20241112-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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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甲 ○ ○ 代 理 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相 對 人 乙 ○ ○ 丙○○○ 丁 ○ ○ 戊 ○ ○ 己 ○ ○ 共同代理人 陳微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請求返還繼承自訴外人庚○○之民國98年2月至104年8月 間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緣訴外人庚○○、辛○○、相對人乙○○、丙○○○、丁○○均為 訴外人壬○○之子女,於壬○○生前應對其負有第一順位 之扶養義務。壬○○為00年0月00日生,並於112年3月1 3日高齡100歲時去世,其晚年長期仰賴庚○○單獨一人 照顧生活起居至庚○○於104年8月間因病住院接受療程 為止。後庚○○於104年12月6日去世,聲請人為庚○○之 子女,經庚○○之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之協議,單獨取 得庚○○對辛○○、乙○○、丙○○○、丁○○等人之返還代墊 扶養費債權,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乙○○、丙○○○、丁○ ○、辛○○(106年5月5日歿)之繼承人戊○○、己○○返還 庚○○於98年2月至10年8月間代墊之扶養費。     ⒉查壬○○於98年間已高齡86歲,因年邁身體機能衰退, 行動不便,難以自理日常生活,復其平時賴以維生之 收入來源僅有每月新臺幣(下同)6、7千元之老農津貼 ,其所有之財產亦僅有位於臺南市將軍區總價約204 萬元之農地5筆,此外別無其他不動產或動產,此由 壬○○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即明,按之壬○○所有上揭農地地處偏僻,農 地之出租行情甚低,縱將之出租亦顯不敷日常基本生 活所需,堪認壬○○於98年間確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事,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則辛○○、乙○○、丙○○○、丁○ ○既同為壬○○之子女,對壬○○亦負有扶養義務。     ⒊實務上有將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每人平均月消費支 出作為計算被扶養權利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之依 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 決即為適例,則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8年至104年間 之台南縣(縣市合併後為台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 出分別為14,996、14,963、16,479、16,440、17,160 、18,023、18,110元,98年至100年間之老農津貼為 每月6,000元,101年至104年間之老農津貼為每月7,0 00元,98年2月至104年8月間壬○○每月扣除老農津貼 外不足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部分之扶養費均由庚○○代 墊,總計788,616元【計算式:(14,996-6,000)×11 +(14,963-6,000)×l2+(16,479-6,000)×l2+(16, 440-7,000)×l2+(17,160-7,000)×l2+(18,023-7, 000)×l2+(18,110-7,000)×8=788,616】,上開由 庚○○代墊之費用應由壬○○之子女5人平均分擔,即每 人應分擔157,723元【計算式:788,616÷5=157,723(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為此,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相對人乙○○、丙○○○、丁○○分別返還157,7 23元,辛○○之繼承人戊○○、己○○連帶返還157,723元 。  (二)請求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部分:     查聲請人為壬○○之孫女,雖為受扶養權利人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為壬○○之扶養義務人,然其親等較庚○○、辛 ○○、相對人乙○○、丙○○○、丁○○等人為遠,屬後順位之 扶養義務人。聲請人自庚○○住院後即104年9月起,即肩 負起壬○○之日常開銷,至112年3月13日壬○○過世止,其 履行扶養義務,致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庚○○、辛○○、乙 ○○、丙○○○、丁○○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 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聲請人為後順位之 扶養義務人即因盡扶養義務,致受有損害,聲請人因此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其代墊之扶養 費,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自104年9月至104年12月間代墊扶養費:      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4年台南縣(縣市合併後為 台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18,110元,104年間 之老農津貼為每月7,000元,104年9月至104年12月間 壬○○每月扣除老農津貼外,不足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 部分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代墊,總計44,440元【計算 式:(18,110-7,000)×4=44,440】,應由壬○○之子 女5人平均分擔,即每人應分擔8,888元【計算式:44 ,440÷5=8,888】。因此聲請人就其代墊之44,440元得 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即乙○○、丙○○○、丁○○應分別返 還8,888元,辛○○之繼承人戊○○、己○○連帶返還8,888 元。     ⒉關於自105年1月至106年5月間代墊扶養費:      ⑴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5年至106年間之台南市每 人平均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8,782、19,142元,105 年至106年間之老農津貼均為每月7,256元,另丁○○ 於105年1月至106年5月間給付壬○○扶養費合計58,9 89元,105年1月至106年5月間壬○○每月扣除老農津 貼、丁○○給付之扶養費外,不足每人平均月消費支 出部分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代墊,總計138,753元 【計算式:(18,782-7,256)×12+(19,142-7,256 )×5-58,989=138,753】。      ⑵斯時扶養義務人庚○○已逝,105年1月至106年5月間 壬○○之扶養費應由辛○○、乙○○、丙○○○、丁○○4人平 均分擔,即每人應分擔49,436元【計算式:(138, 753+58,989)÷4=49,43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其中丁○○已支出58,989元,超過其應分擔額,因 此聲請人就其代墊之138,753元僅向其餘之先順位 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即乙○○、丙○○○應分別返還4 6,251元【計算式:138,753÷3=46,251】,辛○○之 繼承人戊○○、己○○達帶返還46,251元【計算式:13 8,753÷3=46,251】。     ⒊關於自106年6月至109年11月間代墊扶養費:      ⑴查壬○○業於106年5月23日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 其記憶功能、高階認知功能、肌肉力量功能皆有重 度障礙,生活無法自理,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此有壬○○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壬○○自106年6月至 109年11月期間之每月所需扶養費為扣除老農津貼 後之生活費加計看護費用。      ⑵訴外人癸○○即壬○○之孫媳婦遂自106年6月起至109年 11月止由訴外人癸○○全日予以看護,由聲請人以現 金付其全日看護之費用。因癸○○為擁有執照之專業 照護員,故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每月6萬元 (計算式:2,000×30=60,000)。據行政院主計處 所公布106年至109年間之台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 出分別為19,142、19,536、20,114、21,019元,得 採為壬○○106年6月至109年11月間之每月基本生活 所需費用。又106年至108年間之老農津貼為每月7, 256元,而109年間之老農津貼為每月7,550元,另 丁○○於106年6月至109年11月間給付壬○○扶養費合 計187,750元。基此,106年6月至109年11月間壬○○ 每月扣除老農津貼、丁○○給付之扶養費外,不足之 扶養費(生活費加計看護費用)均由聲請人代墊, 總計2,865,267元【計算式:(19,142+60,000-7,2 56)×7+(19,536+60,000-7,256)×12+(20,114+6 0,000-7,256)×12+(21,019+60,000-7,550)×11- 187,750=2,865,267】。      ⑶斯時扶養義務人辛○○亦已逝世,106年6月至109年11 月間壬○○之扶養費應由乙○○、丙○○○、丁○○3人平均 分擔,即每人應分擔1,017,672元【計算式:(2,8 65,267+187,750)÷3=1,017,672(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其中丁○○已支出壬○○扶養費合計187,750元 ,故聲請人就其代墊之2,865,267元得向相對人丁○ ○請求返還829,922元(計算式:1,017,672-187,75 0=829,922),另得分別向相對人乙○○、丙○○○請求 返還1,017,672元。     ⒋關於自109年12月至112年3月間代墊之扶養費:      ⑴嗣壬○○於109年12月入住台南市私立善園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直至其112年3月13日去世。此間壬○○所需長 照中心養護費及生活費扣除老農津貼後皆由聲請人 單獨負擔。      ⑵聲請人因居住於外縣市,故每月25,000元之養護費 皆委由其母A○○至長照中心支付,其支付之長照中 心養護費共計700,000元(計算式:25,000×28=700 ,000)。      ⑶復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9年至110年間之台南市 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1,019、20,745元,而 111年之台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自行政院主 計處所公布之111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所示,111 年度台南市之平均每戶家庭之消費支出為726,637 元,平均每戶2.79人等語,足見111年台南市每人 平均月消費支出為21,704元【計算式:726,637÷2. 79÷12=21,70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112年之 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尚未公布,是聲請人援用111 年之數據。另109年至112年間之老農津貼均為每月 7,550元,109年12月至112年3月間壬○○每月扣除老 農津貼不足之扶養費(長照中心養護費加計生活費 )均由聲請人代墊,總計1,084,119元【計算式:7 00,000+(21,019×l)+(20,745×12)+(21,704×1 5)-(7,550×28)=l,084,119】。      ⑷基此,上開由聲請人代墊之費用應由乙○○、丙○○○、 丁○○3人平均分擔,即每人應分擔361,373元(計算 式:1,084,119÷3=361,373)。為此,聲請人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乙○○、丙○○○、丁○○分 別返還361,373元。  (三)綜上,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相對 人乙○○給付1,591,907元(計算式:157,723+8,888+46, 251+1,017,672+361,373=1,591,907)、丙○○○給付1,59 1,907元(計算式:157,723+8,888+46,251+1,017,672+ 361,373=1,591,907)、丁○○給付1,357,906元(計算式 :157,723+8,888+829,922+361,373=1,357,906)及辛○ ○之繼承人戊○○、己○○連帶給付212,862元(計算式:15 7,723+8,888+46,251=212,862),暨自聲請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並聲明:     ⒈相對人乙○○、丙○○○應分別給付聲請人1,591,907元, 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⒉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1,357,906元,及自聲請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相對人戊○○、己○○應連帶給付聲請人212,862元,及自 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⒋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辯稱:  (一)聲請人實係為逼迫相對人等拋棄壬○○名下遺產繼承權, 始提起本件聲請並虛灌諸多不合理、未實際支出費用以 提高請求金額,作為對相對人等施壓之方法。實際上由 身為獨子、長子之庚○○照顧父母為B○(壬○○配偶)、壬 ○○、庚○○及其餘姊妹之家庭協議,庚○○生前亦已繼承家 中祖厝,並恪守照顧父母義務,兄弟姊妹並無紛爭。豈 料,壬○○過世後,聲請人要求相對人等放棄壬○○名下土 地繼承權利未果,始藉故提起本件聲請作為施壓之手段 。故庚○○扶養壬○○至終老為李家共同協議,聲請人亦僅 係繼承庚○○義務,庚○○、聲請人扶養壬○○並非無法律上 原因而為之,自無構成不當得利。     ⒈查聲請人父親庚○○為B○、壬○○所生長子,且亦為獨子 ,其餘均為女兒,B○、壬○○認為庚○○身為長子及獨子 ,依傳統自應繼承B○名下李家祖厝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鄰○○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及其下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祖厝)以傳 承李家家業(註:因系爭祖厝亦為B○繼承而來,故另 有其他共有人),作為對價,庚○○自應負責扶養父母 至終老,對此,相對人乙○○、丙○○○、丁○○及辛○○等 姊妹均無意見,李家成員甚早即為家庭協議,日後將 由長子庚○○單獨取得系爭祖厝,並由庚○○負責照顧父 母至終老。     ⒉而後B○就系爭祖厝之1/2持分亦由庚○○單獨取得,並由 庚○○負責扶養照顧母親壬○○,壬○○亦繼續居住於系爭 祖厝内,其餘姊妹除不定期探望母親外,亦時常在自 身能力所及下以紅包名義不定期餽贈金錢予壬○○。庚 ○○104年過世後,系爭祖厝亦由其妻A○○繼承。庚○○亦 事親至孝,後續均有依協議照顧扶養壬○○,兄弟姊妹 就扶養母親等節未曾有過糾紛,庚○○於104年不幸早 逝後,其繼承人即繼承庚○○義務繼續照顧壬○○。     ⒊詎料,壬○○於112年3月13日過世後,聲請人開始要求 其餘繼承人即相對人等放棄壬○○名下5筆土地遺產之 繼承權,並請代書、律師等分別致電要求相對人等應 放棄繼承權,相對人等不明所以並拒絕放棄權利,而 後聲請人即透過律師向相對人稱若不放棄壬○○遺產繼 承權將改向渠等請求返還壬○○之扶養費,以此作為施 壓之手段,隨後並提起本件聲請。查本件聲請狀中, 聲請人臚列諸多其根本未支出之金額,或重複計算扶 養費(詳如後述),將請求金額灌水提高,以此高額 扶養費對相對人等施壓。     ⒋查庚○○、庚○○繼承人扶養壬○○本即係依李家家庭協議 所為,庚○○、庚○○繼承人亦已取得系爭祖厝作為對價 ,庚○○、庚○○繼承人負責扶養壬○○並非無法律上理由 所為,聲請人以不當得利請求,自非可採。  (二)壬○○於過世時名下尚有5筆土地,土地公告現值共計204 萬3,440元,市價約為527萬元,顯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 或能力維持生活等情。     ⒈壬○○過世時名下尚有5筆土地,公告現值共計204萬3,4 40元,市價預估為527萬元,且上開土地並非壬○○所 賴以居住土地,除出售變現外,亦可供出租、貸款使 用,故壬○○顯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等情,聲請 人以壬○○受扶養權利對相對人等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 ,自無理由。     ⒉查壬○○於112年3月13日過世時,名下尚有5筆臺南市將 軍區嘉昌段土地,核該5筆土地光土地公告現值總值 即已達204萬3,440元,依經驗法則與社會常情,上開 土地之市價必定高於土地公告現值。若以鄰近之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12年3月12日出售之實價 登錄每坪7,012元計算,壬○○之5筆土地於壬○○過世時 之市價共計5,283,734元。     ⒊承上,壬○○過世時名下尚有市價5百多萬之5筆土地 , 此亦為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所欲取得之土地已如前述 ,又壬○○於遭聲請人送至安養中心前均係居住於系爭 祖厝,上開5筆土地並非壬○○賴以居住之土地,則壬○ ○生前自非不得將該5筆土地變賣、出租、或據以貸款 等方式維持生活,壬○○名下既尚有市價5百多萬之5筆 土地,即非屬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若壬○○名下 所遺5筆土地並無價值,聲請人何須強令相對人放棄 ,故聲請人以壬○○扶養義務請求相對人等返還不當得 利云云,自無理由。  (三)自壬○○將軍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庚○○、聲請人均 係使用壬○○自己名下存款、其他女兒不定期匯款、政府 補助款、老農津貼用以扶養壬○○,壬○○名下存款直至其 死亡前始遭聲請人提領一空,可徵壬○○並非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或能力維持生活。既庚○○、聲請人係以壬○○自己 存款支應壬○○生活,自不存在因代相對人扶養壬○○而受 有損害等情,聲請人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亦無所據。     ⒈查壬○○名下將軍區農會帳戶長期均係交由負責照顧壬○ ○之庚○○、庚○○繼承人使用,自壬○○帳戶明細,可見 壬○○領有每月老農津貼補助,並於98年3月12日匯入 勞退14萬9,600元、109年5月12日匯入行政院補助款1 萬元、110年6月4日匯入行政院補助款1萬元、110年1 2月6日匯入臺南市政府長照補助5萬4千元、111年12 月23日匯入臺南市政府長照補助5萬4千元,以及其他 壬○○其餘女兒、女婿不定期匯入之孝親費、紅包(相 對人丁○○即時常透過配偶E○帳戶匯款予壬○○)。壬○○ 帳戶名下長期均有存款,直到庚○○104年8月過世由其 繼承人接續扶養壬○○時,壬○○名下仍有32萬餘元之存 款,直到壬○○112年3月12日死亡前,壬○○名下存款始 遭庚○○繼承人提領完畢,可徵壬○○並非不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     ⒉且由壬○○將軍區農會帳戶明細所示,其有明確記載之 支出包含尿布雜費、癸○○看護費、住院費,甚至系爭 祖厝連安裝冷氣費用、修屋費用均係由壬○○將軍區農 會帳戶支出(如:104年8月25日提領五萬元修屋;10 9年3月6日、109年7月1日、109年10月12日冷氣分期 費用),並時常有諸多由庚○○或庚○○繼承人提領匯走 大筆金額使用之紀錄(如:102年1月22日匯款25萬30 元、102年10月30日匯款10萬元、108年10月21日轉帳 10萬元予C○○、109年10月12日C○○提領54,000元等) 。可證明庚○○、庚○○繼承人根本係以壬○○自己之存款 扶養壬○○,並未因扶養壬○○另受有損害。聲請人以庚 ○○、庚○○繼承人代相對人扶養壬○○受有損害云云,依 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然以上開證據觀之, 聲請人就相對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庚○○、 庚○○受有損害等節,未盡舉證責任,聲請人基於不當 得利之請求,顯無所據。  (四)另就聲請人家事聲請狀所載計算返還代墊扶養費細項顯 無理由之處,另表示意見如下:     ⒈癸○○照顧費用部分:聲請人根本未支出其所主張每月6 萬元之看護費。      ⑴查訴外人癸○○為C○○之妻子,當時決定由癸○○照護壬 ○○時,C○○因基於父親庚○○扶養壬○○之義務,而癸○ ○身為C○○之妻子、壬○○之孫媳婦,自願負責照護壬 ○○,當時眾人含癸○○即約定以每月2萬元作為癸○○ 照顧壬○○之報酬。並由相對人丁○○配偶E○每月匯款 1萬元另加上1至2千元不等之營養品補費用、由壬○ ○自己帳戶支出7千元、由D○○負擔3千元予癸○○。故 聲請人提出原證8匯款紀錄及附表中,實際上匯款 至癸○○帳戶者為相對人丁○○之配偶E○,然因相對人 丁○○時常回家探望母親壬○○,有數個月的金額係直 接現金交付癸○○。另自壬○○將軍農會帳戶明細中, 自105年1月開始至109年11月,每個月均有支出癸○ ○照顧費7千元亦可證明。      ⑵承前所述,聲請人宣稱其支出106年6月至109年11月 癸○○看護費每日2,000元、每月30日共計6萬元云云 ,均非實在,僅係用來將請求提高以對相對人等施 壓使渠等拋棄繼承之臨訟陳詞,聲請人根本從未支 出癸○○照顧費:       ①就聲請人有支出106年6月至109年11月癸○○看護費 每月6萬元云云,相對人丁○○否認之,亦未見聲 請人提出交付每月6萬元之證據,聲請人宣稱均 係以現金交付,然聲請人住新竹、壬○○及照顧壬 ○○之癸○○住臺南將軍,每月如此鉅額款項,聲請 人卻不以匯款而每月以現金交付,根本不符合常 理。       ②且若癸○○每月6萬元照護費均由聲請人支付,何以 E○還須每個月匯款,又為何壬○○帳戶自105年1月 開始至109年11月,每個月均支出癸○○照顧費7千 元,甚至除每個月照顧費7千元外,壬○○帳戶另 於106年11月3日額外支出癸○○漁健保10,146元、 107年10月8日額外匯款癸○○10萬元、107年11月7 日額外匯款癸○○6,684元。       ③再者,聲請人以每日2,000元、每月30天計算,每 日2,000元應為短期看護日領金額,癸○○照顧壬○ ○超過3年,怎可能以日領高薪計算。且聲請人以 每月以30日計算看護費,難道癸○○係日夜照顧壬 ○○完全不需要休息日?自癸○○在照顧壬○○其間臉 書發文,每個月均有諸多遊玩、參與親子活動, 顯非每日均在系爭祖厝照顧壬○○,此亦可證明聲 請人主張之癸○○看護費云云根本非實在。       ④查106年至109年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至1 2,338元、106年至109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19,142元至21,019元,依聲請人提出單據 ,壬○○居住於私立長照中心費用每月亦僅2萬5千 元,然聲請人卻主張其於106年6月至109年11月 每月支出6萬元看護費,除不合常理外,亦顯然 高於常情,而未合於壬○○扶養需要與相對人等之 扶養能力,自非可採。     ⒉聲請人重複請求109年12月至112年3月間長照中心費用 及行政院主計處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部分:長照中心 費用已包含壬○○所需所有飲食、照護、醫療、居住等 費用在内,聲請人根本無庸亦未另外支出其他扶養費 用,自不得再重複請求行政院主計處每人平均月消費 支出金額之扶養費,且長照中心費用部分,另有台南 市政府補貼長照機構補助共10萬8千元應予扣除。      ⑴查庚○○繼承人於109年提出要將壬○○送往長照中心時 ,庚○○繼承人即承諾日後亦將依庚○○生前義務全額 負擔長照中心費用,相對人等始同意將母親送往長 照中心,是聲請人支出長照中心費用並非無法律上 理由,而係基於兩造之協議所為。      ⑵查聲請人所提出每月2萬5千元之長照中心費用,本 即已包含壬○○所需所有飲食、照護、醫療、居住等 費用在内,聲請人除長照中心費用外,根本無需額 外支出其他扶養費用,是聲請人將除每月2萬5千元 長照中心費用外,另行重複請求行政院主計處每人 平均月消費支出金額之扶養費,自無理由。      ⑶又依壬○○將軍區農會帳戶明細所示,110年12月6日 及111年12月23日匯入臺南市政府長照補助(即住 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各5萬4千元,共計 為10萬4千元,此部分計已有補助費用,亦應自聲 請人支出長照中心費用中扣除。     ⒊末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明文 。查壬○○雖為老年人,除年邁外並無其他重大疾病需 支出費用,且又有系爭祖厝供其居住,則壬○○每月所 需扶養費自應以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核算,而非以行政 院主計處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  (五)並聲明:     ⒈聲請人本案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四、查聲請人主張壬○○於112年3月13日死亡,聲請人及其父親庚 ○○自98年2月至112年3月13日支出壬○○之扶養費,其中為相對人代墊之部分,應由相對人返還云云,惟壬○○於上開期間每月領取老農津貼6千至7千多元,且壬○○於將軍區農會之帳戶自98年2月至109年9月期間每月之存款餘額達10餘萬元至40餘萬元不等,雖於109年10月以後,壬○○每月之存款餘額縮減為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惟壬○○名下尚有5筆土地,價值總計2,043,440元等情,有壬○○之將軍區農會交易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詳見調解卷第33頁、第181至204頁),且經核上開土地之價值乃係以公告現值計算,衡諸常情,市價應當更高,壬○○復持有該些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若欲出售變現或貸款應無困難,已足以應付壬○○多年之花費,是以壬○○之經濟能力觀之,其自98年2月至死亡時止顯非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說明,壬○○既可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壬○○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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