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V-113-家聲-139-20241129-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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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岳世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聲請人之父母收養,故相 對人對聲請人之母A002有法定扶養義務,A002年事已高,除年金外並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有受扶養之必要,故兩造約定由聲請人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每月支出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4,484元由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並應按月給付5,000元之伙食費,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為17,242元,由相對人於每月月初匯款予聲請人,然相對人自108年10月間起即以手頭拮据為由未再依約給付聲請人任何費用,自斯時起均由聲請人代墊,聲請人於113年5月7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相對人未獲置理,爰依上開協議內容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自108年10月起至113年6月止共57個月A002扶養費之不當得利982,794元本息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82,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A002除年金外並無任何收 入、名下亦無不動產云云,惟並未提出如其近5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其帳戶存摺之明細以資證明A002無自己財產得以維持生活,況就相對人所知,A002名下尚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6樓之1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若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他人名下,導致A002因而不能維持生活,顯然A002已構成權利濫用,自不得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若係以買賣為原因,則A002應有所得價金可供其生活;若係以消極信託(即借名登記)為原因,A002當然仍有自己財產可維持生活,相對人對其自無扶養義務。縱認相對人對A002有扶養義務存在,然兩造並無就扶養之方法達成協議,其逕行向本院請求給付扶養費,程序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按兩造間之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自108年10月起至113年6月止共57個月A002扶養費之不當得利982,794元本息,並說明其主張每月代相對人墊付A002扶養費17,242元,係基於兩造間「由聲請人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每月支出看護費用24,484元由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並應按月給付5,000元之伙食費,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為17,242元,由相對人於每月月初匯款予聲請人」之協議,而主張其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A002扶養費云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8頁、本院家聲字卷內聲請人113年11月20日家事準備狀),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既主張兩造就A002扶養費之分擔已達成有效之債權契約,相對人因此受有免直接支付A002之看護費用及實際支出A002伙食費之利益,係因兩造間上開A002扶養義務分擔協議債權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相對人未依約給付聲請人其依上開協議應分擔之A002看護費及伙食費,聲請人應依上開協議之債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而非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為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主張兩造間就A002之扶養義務分擔已達 成協議,即兩造間就此有債權契約存在,相對人所受有免直接支付A002之看護費用及實際支出A002伙食費之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因,故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上述A002扶養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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