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DV-113-家聲-140-20241210-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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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因相對人未盡扶養 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下稱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刻由本院審理中,惟相對人欠缺程序能力,爰請求選任相對人之長子丙○○為相對人在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著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刻由本院審理中,因相對人欠缺程序能力,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惟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長子丙○○為相對人在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因丙○○與聲請人同為相對人之子,在本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丙○○與相對人顯有利害衝突,而無法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