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NDV-113-家聲-141-20250113-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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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方文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母親,兩造前於 民國108年12月10日就給付扶養費經本院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然因聲請人身體狀況日益退化,腰薦椎及脊椎病變日趨嚴重,不僅因治療需手術及住院,花費不貲,更讓聲請人不良於行,連生活自理都成問題。又聲請人原住房屋之租金每月4,000元,已遭房東收回,現住房屋之租金為5,500元,而聲請人除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每月3,700元外,並無其他財產及工作收入,已無法繼續維持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南市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745元等情,爰依情事變更規定,請求相對人調高給付扶養費至20,0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20,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之12期(如聲請人於該期間內死亡時,則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均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2萬元我實在是付不出來,我還有小孩要養, 有時候8,000元,就已經很極限了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 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親屬間扶養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26條之規定自明。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又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或法院裁判當下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就給付扶養費事件為例,即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或法院裁判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再者,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已為協議者,除能證明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或協議後,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遽增加外,如無特別情事,自難認屬情事變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108年12月10 日經本院就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調解成立在案,內容為:「一、相對人願自108年12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000元。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5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3頁,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調解成立後,其健康狀況每況愈下,日常消費 及醫療之支出增加,因認有酌增扶養費必要云云,雖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住宅租賃契約書、房租租賃契約書等(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9號《下稱司家非調字19》卷第19-77頁)為證,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如認有情事變更顯失公平,固得向法院請求變更原調解筆錄關於給付扶養費數額之內容,然系爭調解筆錄既係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本人到場基於自由意願作成,且調解成立未有遭詐欺、脅迫等之情事,故除有情事變更,依原調解內容顯失公平者外,聲請人自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是聲請人欲主張變更相對人之扶養程度,自應以調解成立後,有無發生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抑或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劇增,致調解筆錄約定之數額顯有不足為限。而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年老體衰致令醫療費用增加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08年12月10日調解成立時,年齡為61歲,已患有腰薦椎退化性脊椎炎併脊椎側彎等病症,且頸椎因退化經開刀等情,有上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司家非調字19卷第21頁)可佐,可知聲請人上述病症於雙方調解成立時即已存在,或為年長者常見之慢性疾病,並非罹患重大病症而身體狀況有重大遽變,應屬調解成立時即得預見並為綜合審酌考量之事項,是聲請人年紀漸長,身體健康衰退之情形,均非於調解成立時不得預見之事,已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就聲請人主張生活開銷支出增加部分,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每年固有增加趨勢,但臺灣從109年至113年之年度平均通膨率(CPI年增率)分別為-0.23%、1.97%、2.95%、2.49%、2.18%,呈現出穩定趨勢,且政府機關亦有相應之升息等措施以為因應,整體物價成長尚難謂有何巨幅遽增情事;又聲請人亦未提出有何生活開銷支出增加而顯失公平之情形,自不得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再泛稱生活開銷支出增加為由,據此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再參以聲請人每月領取之身障生活補助費自3,700元增加為4,049元,有家事聲請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7日函可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19卷第8、109頁),益徵本件並無因情事變更需增加扶養費用數額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 確因情事變更,致依原調解內容顯失公平之情形,其自應受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拘束,故其請求酌增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