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正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NDV-113-家聲-142-20241111-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董晉良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所為之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 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 項第二行、理由欄第十一頁第五、六行關於「113年4月20日」之 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月17日」;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訴訟費 用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柒 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 費用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拾 陸萬捌仟參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系爭判 決)判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131,486元,及其中7,864,765元自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4日提出之變更訴之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暨其中10,266,721元自聲請人於113年9月11日提出之準備5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先敘明。 三、又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1月17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已 就聲請人於113年1月4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為答辯,故相對人早於113年1月間已收受聲請人於113年1月4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系爭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7,864,765元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自113年1月4日起算云云,惟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答辯狀所示,僅足認相對人至遲於113年1月17日已收受聲請人於113年1月4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並無法認定相對人係於113年1月4日收受之,是聲請人聲請更正遲延利息自113年1月4日起算,自非可採,惟系爭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2行及理由欄第11頁第5、6行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7,864,765元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載為113年4月20日,確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為113年1月17日。 四、又聲請人主張其繳納之裁判費為186,790元,且尚有支出估 價費用10萬元,故系爭判決主文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容有疑義云云,經查聲請人繳納之裁判費186,790元乃係包含分割遺產訴訟之費用,而該分割遺產訴訟部分已另行和解成立,系爭判決僅就聲請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部分為判決,該部分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18,665,589元,經核計訴訟費用為176,296元無誤,是聲請人主張應以186,790元計算,為無理由。惟系爭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之分擔,因漏未加計聲請人支出之不動產鑑價費用100,000元,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