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NDV-113-家聲-144-20241113-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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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A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將所持有之○○連鎖藥局安和店即○○安和藥局(設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連鎖藥局永華店即○○永華藥局(設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之營收報表、進出 貨及存貨之詳細資料,於拷貝或備份存證後提出於本院,由本院 保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聲請人已向本院起訴請求與相 對人離婚、給付離婚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下稱本案,與本件聲請均係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提出,目前本案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991號審理中)。相對人為○○連鎖藥局安和店 即○○安和藥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連鎖藥局永華店即○○永華藥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實際負責人,僅因藥師法規定以藥師作為上開藥局之名義負責人,故該藥局資產應為本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得請求分配之標的,然該藥局之藥品、食品及醫療器材等之營收報表、進出貨及存貨等可用以計算其現存貨價值之詳細資料現均存放相對人所經營之藥局內,隨時有遭銷毀或刪除之高度風險,自有保存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聲請人聲明命相對人提出資料之日期僅記載113年11月 日,未記載確切之「日」,然其原因係因提出本件聲請時尚不知本案起訴之繫屬日期,而該日期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為113年11月11日)。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又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係於向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起訴本案之同時提 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本件證據保全自應由本院審理;又其聲請時已提出相對人掛名○○連鎖藥局安和店即○○安和藥局、○○連鎖藥局永華店即○○永華藥局「店長」之名片、在職證明書及其承租○○連鎖藥局永華店即○○永華藥局設址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為證,斟酌依據藥事法第19條及第34條規定,藥局係指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依法執行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專業人員執業場所,非一般商號皆得以「藥局」為名稱,故即便上開藥局所登記之負責人非相對人,確有可能係因相對人不具藥師資格方如此登記,再與相對人擔任上開藥局店長,並出面承租○○連鎖藥局永華店即○○永華藥局之設址房屋等情節相互勾稽,本院認已足以釋明相對人為○○連鎖藥局安和店即○○安和藥局、○○連鎖藥局永華店即○○永華藥局之實際負責人,自足認上開藥局所留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證據確為相對人所持有,衡諸常情,相對人知悉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後,為減少其婚後財產之計算,確有銷毀、刪除上開證據之高度可能性,自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保全證據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定其負擔,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甚明,此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故本院為本件命保全證據之裁定時,毋庸另為訴訟費用之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