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DV-113-家聲-145-20241120-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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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住○○市○○區○○路0段00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甲○○ 特別代理人 孟士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孟士珉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2號分割遺產家事訴 訟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等人間分割被繼承 人丁○○之遺產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2號審理中,茲因相對人為未成年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母,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該分割遺產訴訟事件,兩造恐有利益衝突之疑慮,為此爰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即相對人甲○○(00年0月00日生)為 聲請人之養女乙節,有戶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等人訴請分割遺產,現正由本院以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2號審理中,是於該訴訟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對造關係,聲請人又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彼此有利害關係,利益相反之情形,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法院個案律師名冊,經徵詢結果,孟士珉律師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核於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孟士珉律師並非利害關係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本院因認由孟士珉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是本院爰依法選任孟士珉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2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