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V-113-家聲-147-20250225-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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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涂欣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81年5月10日與丁○○結婚,85年6月15日離婚 ,兩人育有子女二人即相對人甲○○、乙○○。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法維持自己生活。 (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0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新臺幣(下同)20,745元,因聲請人罹患糖尿病、高血壓性心臟病、高血脂,且有重鬱症,無法正常工作,每月有醫療費用開銷,生活花費不低於常人,每月生活費達20,745元應屬合理。 (三)因聲請人另一子女己○○,每月給付聲請人2,000元,及每 月有房租補助3,600元,不足之生活費為15,145元。聲請人請求自113年2月1日起,相對人二人應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7,573元。 (四)聲明:相對人甲○○、乙○○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7,573元;相對人甲○○、乙○○如有一期逾期不給付,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乙○○部分: 1、聲請人所罹並非難治之病症,可藉由定期服藥控制,是否 因此不能維持生活,顯有疑慮。 2、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前曾經鈞院104年度家聲字第39 號裁定以聲請人不能舉證無法維持生活為由駁回,今聲請人再度請求相對人乙○○給付扶養費,仍舊未舉證說明,僅僅泛稱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主張有受扶養必要,顯屬無稽。 3、聲請人於相對人乙○○4歲時與父親離婚,相對人乙○○由父 親單獨監護,聲請人自離婚後,對相對人乙○○不聞不問,多年來未負擔相對人乙○○生活教育費用,未曾有探視,聲請人從未善盡為人母之責,兩造母女情份淡薄,早已形同陌路,聲請人於相對人乙○○成年前未盡扶養義務,對相對人乙○○無任何愛護憐憫之心,該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乙○○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免除扶養義務。 4、請考量聲請人尚有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甲○○、丙○○,二人均 已成年,應有工作能力,亦應負擔扶養義務。考量聲請人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且聲請人自相對人乙○○4歲後便無再對其負扶養義務等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按月給付7,537元,實有失公允,相對人乙○○礙難同意。 (二)相對人甲○○部分:相對人甲○○有一堆債務要清償,小孩還 有發展遲緩,需要接送醫院治療,聲請人沒有給付過相對人甲○○扶養費,從小沒有扶養相對人甲○○,請求駁回聲請。 (三)均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等之母親,聲請人目前無法工作 ,無任何財產及收入,難以維持生活等情,固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與就保資料在卷可稽,惟相對人等抗辯聲請人於其等幼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相對人等之義務一節,業經證人即相對人姑母庚○○到庭證稱:聲請人大約在相對人乙○○4歲時、相對人甲○○6歲時與伊哥哥丁○○離婚,離婚後相對人甲○○、乙○○均由伊與伊母親照顧,聲請人未支付相對人甲○○、乙○○之扶養費,也沒有回來探望過相對人甲○○、乙○○等語明確。聲請人雖爭執其有支付相對人85年至90年間之健保費,另相對人甲○○6歲時醫院開刀費用為聲請人支付云云,然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3年12月27日健保南承一字第1139545364號函覆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聲請人僅於85年4月29日至同年6月11日、87年6月2日至同年12月1日、88年1月19日至同年4月7日為相對人投保,期間均僅短短數月,且健保費金額相比於相對人等未成年時所需扶養費顯然遠遠不足,聲請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相對人甲○○6歲以後、乙○○4歲以後確有盡其對相對人二人之扶養義務,應認其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則依前揭條文規定,相對人2人請求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屬有據。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