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NDV-113-家聲-148-20241209-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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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113年度輔 宣字第7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改定輔助人 事件(下稱本案),現由本院審理中。然聲請人前與相對人因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家護字第90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聲請人不得對相對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雖經聲請人不股提出抗告,亦經本院以113年家護抗字第94號裁定抗告駁回(下稱另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而另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之一審法官葉惠玲及二審法官許育菱、楊佳祥、游育倫法官(下合稱許育菱等4位法官),在另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裁定中對聲請人提出嚴厲批評,顯示對聲請人有偏見,缺乏中立之調查,而有失公平,從而本案審理時不免擔憂許育菱等4位法官在本案審理時保持公正,特聲請對許育菱等4位法官於本案審理時應予迴避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指揮訴訟乃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職權,不能僅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未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承審法官於裁判上所為事實認定或所表示法律見解,係基於職權之行使,其當否本設有審級救濟或再審之途徑,自難僅以承審法官於訴訟中曾為聲請人不利之裁判或認定,逕認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因另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 ,承審之許育菱等4位法官於裁定中對聲請人提出嚴厲批評,顯示對聲請人有偏見,缺乏中立之調查,而有失公平云云。惟依另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以觀,本案承審法官游育倫雖前參與另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審為受命法官並為合議庭裁定駁回聲請人就另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之抗告,然該裁定係合議庭所為另案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權責,非受命法官單獨所為,聲請人徒以其主觀認該另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之認定事實對聲請人有偏見,缺乏中立之調查,而有失公平,遽認本案承審法官對本案聲請人將有不公正審判之情,核屬聲請人主觀臆測感受,客觀上尚不足疑有不公平審判之情形。而本案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或釋明本案承審法官游育倫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客觀事實,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至於葉惠玲、許育菱、楊佳祥等3位法官並非本案承審法官,聲請人同時一併聲請渠等迴避,自與法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