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NDV-113-家聲-150-20241203-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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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吳炳輝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戊○○、丁○○等均為 聲請人之子女均已成年,而聲請人因腦梗塞、腦中風已無法自理,必須長期專人照料,每月生活開銷約需新臺幣(下同)5萬元,聲請人無其他財產且老人年金收取不足以支付生活所需,而聲請人有6名子女,相對人乙○○、丙○○、戊○○、丁○○4人並未按每月給付分文,依法相對人乙○○、丙○○、戊○○、丁○○應每月各分擔6,000元至聲請人年老過世止。為此,爰請求相對人乙○○、丙○○、戊○○、丁○○應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按月各給付聲請人6,000元至聲請人年老過世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得一次給付之等語。 二、相對人乙○○、丙○○、丁○○答辯略以:聲請人主張其因腦梗塞 、腦中風已無法自理、每月生活開銷約5萬元等語,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退步言之,縱使聲請人有就醫之需求,然相對人等曾為聲請人投保富邦人壽終身醫療險,聲請人得聲請保險理賠,且聲請人已辦理以房養老之房貸,每月定額領取15,000元,加計每月勞退金14,000元,每月收入已近3萬元。另聲請人於110年5月17日將門牌號碼雲林縣○○○街000巷0弄00號的房屋賣掉,據悉價金為640萬,聲請人已有相當之資產供生活。又聲請人曾竊取相對人丁○○於雲林縣莉桐鄉農會之存款665,000元,迄今尚未返還相對人丁○○,現更與第三人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應為共同扶養義務人,故相對人乙○○、丙○○、丁○○不同意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丙○○、戊○○、丁○○均為聲請人所 生之子女,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丙○○、戊○○、丁○○扶養,既須 以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聲請人於最近一年度即112年度分別自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東分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佃分公司領取12,205元及12,450元之利息,以目前金融機構利率推算其存款本金已高達數百萬元,佐以聲請人現每月更可領取16,101元之老人年金,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8日保職補字第11313033080號函在卷可參,可認聲請人辯稱其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綜上所述,以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觀之,聲請人顯非不能維 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丙○○、戊○○、丁○○於其死亡前應按月各給付6,000元之扶養費予聲請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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