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DV-113-家聲-151-20250212-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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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己○○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113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4號,下稱本案),因相對人前已有失智狀況,於法律上之意思能力應有所欠缺,而無訴訟能力,為免系爭本案事件程序有延誤之虞,為求相對人最佳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無訴 訟能力,並提出相對人於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就醫之病歷、就診資料等為證(見本案卷第89-91頁)。然依臺南新樓醫院回覆本院上開相對人就醫之病歷、就診資料等,係載無法判斷相對人目前之意識與一般人有無差異等語。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失智狀況,於法律上之意思能力應有所欠缺,而無訴訟能力,已難可採。又相對人前經本院傳喚親自到場進行調查程序,相對人能陳述陪同到庭之人為其子女,目前時間,亦能判斷我國紙鈔之面額,與購買物品簡單之算術,且知悉身分證件不得借予不相識之人等情,其認知功能、語言溝通表達、計算能力、現實感尚皆正常等情,此有本院114年1月24日筆錄在卷可憑,顯示相對人仍具有相當之理解能力、辯識能力及陳述能力,未顯示相對人有何喪失程序能力之情況,且相對人未經法院監護宣告,聲請人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釋明相對人之程序能力有所欠缺,實難認相對人不具程序能力。基此,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