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NDV-113-家聲-154-20241205-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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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97號離婚家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即 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對於無訴訟   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訴請離婚事件,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97號審理中,惟相對人罹患重度精神障礙,又無法定代理人,而丙○○為被告之子,其同意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此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離婚事件,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97號審理中等情,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離婚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又相對人為重度精神障礙者乙節,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7日南市社身字第1130812225號函1件足資為證(詳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447號離婚調解事件卷宗第45至47頁),是堪認相對人業已喪失訴訟能力,惟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離婚事件,相對人有訴訟之必要,其既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自有必要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離婚訴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查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核丙○○為相對人所生之子,誼屬至親,於本件離婚訴訟事件,丙○○並非利害關係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丙○○亦同意於本件離婚訴訟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戶籍謄本1件、同意書1件、印鑑證明1件在卷可憑,本院因認於聲請人對相對人進行離婚訴訟時,由丙○○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是本院爰依法選任丙○○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97號離婚家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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