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DV-113-家聲-157-20241227-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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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57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A01 代 理 人 郭栢浚法扶律師 彭大勇法扶律師 林士龍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人 A02 代 理 人 林奕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二、反聲請人對反聲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下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嗣提起反聲請,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目前已61歲, 罹患中度持續性氣喘、高血壓等疾病需長期追蹤治療,無法工作,加以聲請人名下又無任何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爰依法請求相對人依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1,704元,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1,704元。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 為聲請人與第三人王風釵所生之子女,渠等於89年5月15日結婚,於92年8月25日離婚,約定相對人由王風釵單獨監護,且因聲請人與王風釵感情不睦,離婚前早無聯繫,又王風釵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出生後甫滿4月即送至大陸地區由外祖父母代為扶養照顧,直至國中畢業方返回臺灣求職並與王風釵同住,而聲請人自與王風釵離婚後,隨即又與他人結婚,除有缺錢花用方與王風釵聯繫,與相對人素未謀面,亦從未扶養、照顧相對人,其無正當理由對未成年時之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而情節重大,應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扶養費,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1、13頁),可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對人為最優先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者。而依聲請人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其該年度所得僅27,72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11、13頁),可見其所得、財產確實不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足認聲請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查聲請人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惟相對人則以前詞抗辯,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入出境資料核閱發現,相對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未滿5足月即於92年1月24日出境至澳門,至95年10月18日由高雄入境,僅停留8日即於同年月26日即再度出境;99年10月16日再次由金門入境,僅停留11日即於同年月27日再次出境;100年8月14日又由金門入境,僅停留11日即於同年月25日再次出境;105年6月28日由高雄入境,停留15日後於同年7月13日由金門出境;106年7月6日由高雄入境後方有長期停留臺灣之情形,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家聲字卷),核與相對人之抗辯大致相符,本院據此足以認定聲請人於相對人未成年以前,確實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是相對人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屬有據,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有理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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