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DV-113-家聲-158-20241224-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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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李慧千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乙○○之特別代理人李慧千律師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叁萬 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21號裁定選任為 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34號原告甲○○與被告乙○○間離婚等 事件中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人擔任112年度婚字第234號離婚等事件之特別代理 人,先後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同年5月21日及11月26 日至本院辦理閱卷,並於113年3月25日、同年5月7日、 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3日為被告提出答辯狀、調查 證據聲請狀等,113年12月9日出庭執行職務,目前該案 件已定於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三)綜上,爰請求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5第1項,酌定聲請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又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及第2項、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3年度家聲字第21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卷宗、112年度婚字第234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該事件之繁雜程度、聲請人於受任期間到院執行職務之情形,所提書狀暨其內容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0,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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