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V-113-家聲-159-20250226-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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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59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丁○○ 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 求 人 庚○○ 代 理 人 陳敬于律師 相 對 人 己○○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反請求人庚○○對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 應予免除。 聲請及反請求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丁○○(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反請求人庚○○及相對人己○○、乙○○、丙○○、甲○○(下合稱相對人等,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庚○○則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具狀提起反請求,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45號卷一第79-83頁)。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庚○○所提之反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及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母親,聲請 人與前配偶李武郎,婚後育有相對人庚○○、己○○,離婚後又與前配偶王燈山結婚,婚後育有相對人乙○○、丙○○、甲○○。聲請人目前獨自租屋居住,因患有左側遠端腔骨、腓骨併踝關節脫臼術後左側踝關節創傷性關節炎併左下肢癱軟無力、腹部周邊神經惡性腫瘤、慢性消化性潰瘍、高血壓、高血脂等病狀,行動不方便,無法外出工作維持生活。相對人等係聲請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自可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用,又依110年行政院主計處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統計標準,臺南市每人每月基本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745元,以此做為聲請人每月應受扶養費用之基準,並由相對人等平均負擔,請求相對人等每人每月給付扶養費4,149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庚○○、己○○、乙○○、丙○○、甲○○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丁○○4,149元。 二、相對人庚○○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庚○○就讀高職 前係由外祖父余萬山扶養,就讀高職後則係透過建教合作,自食其力,聲請人於相對人庚○○成年以前未曾扶養相對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相對人庚○○之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並免除相對人庚○○之扶養義務。並聲明:聲請駁回;反聲請聲明:相對人庚○○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輕。 三、相對人乙○○、丙○○、甲○○之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自相對人 乙○○年幼時常在外打麻將並積欠許多債務,於相對人乙○○4歲左右即與相對人乙○○、丙○○、甲○○之父親離婚,離婚後相對人乙○○、丙○○就住在阿姨家,相對人甲○○則與父親同住。聲請人自相對人3人年幼時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己○○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為 答辯。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六、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庚○○、己○○、乙○○、丙○○、甲○○之母親等 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3-19頁)可稽,聲請人主張其無謀生能力且無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得知聲請人112年並無所得收入,名下財產總額為7,375元,又參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現為71歲,住居之臺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4,230元等情,堪認聲請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等為聲請人之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等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等主張聲請人未曾照顧、扶養之事實等情,業經相 對人庚○○、己○○、乙○○、丙○○、甲○○到庭陳述甚詳述甚明,並經證人即相對人庚○○之舅媽戊○○到庭具結證稱:「她生兩個,一個男的一個女的。沒多久就離婚了,離婚後我不知道丁○○跑去哪裡,兩個小孩是給他們阿公、阿嬤照顧的。那時庚○○才剛出生,都是他們阿公阿嬤栽培他們長大的,庚○○他們很可憐。」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復經證人即相對人乙○○、丙○○、甲○○之姑姑王淑珍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甲○○之父親大該在72年時離婚,當時相對人甲○○還不滿周歲,相對人乙○○、丙○○是五歲及三歲左右」、「相對人乙○○、丙○○、甲○○成年前,都是我哥哥在扶養照顧,我哥哥在89年猝逝,當時兩個女兒已經滿20歲了,但是立杰還沒有,但也可以自理了。這二十幾年當中我有一個姊姊也會輪替照顧三個小孩,我那時還在讀大學,假日回家時也會與三個小孩相處。」、「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甲○○之父親離婚,就再也沒看過這個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經核證人戊○○、王淑珍到庭所述,均分別與相對人庚○○;乙○○、丙○○、甲○○上揭所述大致相符,且證人均已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亦無有何嫌隙而故為不利聲請人證言之理,是認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未曾照顧、扶養之事實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等之母親,於相對人等成年之 前,聲請人依法對相對人等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然聲請人自相對人等出生即未曾對相對人等盡其保護教養義務並給予親情照拂,而聲請人迄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不負扶養相對人等之義務,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核屬重大,本件倘由相對人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故本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扶養,應予駁回;另相對人即反請求人庚○○請求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