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DV-113-家聲-161-20241224-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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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丙 ○ ○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甲○○○ 特別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冠霖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交付遺贈物等家 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對於無訴訟   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等人交付遺贈物等事 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審理中,因相對人罹患失智症,無法明確及完整表達其需求,難謂其有自為民事訴訟行為或委任民事訴訟代理人之能力,其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又相對人尚未受監護宣告,故其並無監護人擔任其法定代理人,實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等人交付遺贈物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 3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審理中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交付遺贈物等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又相對人罹患失智症,無法明確及完整表達其需求乙節,有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附卷足資佐證,且相對人之次子乙○○於交付遺贈物等事件調解時亦表明相對人無法出席,且無委任行為能力等語(詳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648號卷第105頁),是堪認相對人業已喪失訴訟能力,惟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等人交付遺贈物等事件,相對人有訴訟之必要,其既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自有必要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交付遺贈物等訴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法院個案律師名冊,經徵詢結果,黃冠霖律師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核於兩造間交付遺贈物等事件,黃冠霖律師並非利害關係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本院因認由黃冠霖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是本院爰依法選任黃冠霖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交付遺贈物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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