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NDV-113-家聲-163-20250106-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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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郁旭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 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親,聲請人年 已67歲,因罹患癲癇、失智症,無法外出尋找工作,現除每月領有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4,049元、身障補助款5,437元外,並無其他收入、存款及其他財產,生活陷於困難,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為聲請人僅存之子女,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爰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3,000元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親,聲請人因已67歲(00年0 月生),並罹患癲癇、失智症,無法外出尋找工作,且每月除領有國民年金4,049元、身障補助款5,437元外,並無其他收入、存款及其他財產,生活陷於困難,已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安定區農會存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等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07號《下稱司家非調307》卷一第9-26、53-61頁;卷二第13-15頁)可稽,堪認聲請人確無法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甚明,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   ㈡查相對人乙○○現年46歲(00年00月生),於112年間之申報 所得為705,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307卷二第9-11頁)可查,相對人現尚正值壯年時期,復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尚難認其不具備扶養能力。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故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之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審酌聲請人現為67歲之老年人,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對其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不可或缺之生活需求為標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3,000元等語,聲請人雖未完整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704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南市111年度、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4,230元,考量聲請人年齡、健康情形、醫療需求、消費能力、生活需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聲請人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049元、身障補助款5,437元等情,是認聲請人每月尚需之扶養費以10,000元計算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上開無理由部分,係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金額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㈣另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規定,於親屬間扶養事件準用之。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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