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NDV-113-家聲-76-20241014-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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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丙○○ 籍設 代 理 人 鄭淑子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第一任妻子丁○○生育長女即相對人甲○○及次女 即相對人乙○○。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丁○○離婚時,相對 人甲○○約4歲,相對人乙○○約2歲,監護權約定由丁○○行 使。聲請人與丁○○離婚後,未與其母女三人往來,亦不 曾扶養相對人2人。 (二)聲請人雖曾再婚,但未再生育其他子女,現已年近70, 無恆產、無收入,孑然一身,因不曾繳納社會保險保費 ,也無法領取老人年金,只能靠撿拾回收物品變賣維生 。聲請人向台南市○區區公所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因相對人為聲請人扶養義務人,經審查核定不符標 準而遭駁回。 (三)因相對人為聲請人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規定,聲請人應得 請求相對人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是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111年台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1, 704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請求相對人平均 分擔,即各給付10,852元。 (四)聲請人無領取任何補助、津貼及勞退、年金、勞保給付 。聲請人可處分資產0元,從事資源回收,收入不固定 ,每月約6,000元至10,000元間。一人租屋獨居,每月 房租6,300元,餐食費用以一天200元計,一個月需6,00 0元,水電、瓦斯以500元計,以上每月基本開銷即需12 ,800元。聲請人因長期入不敷出,無力繳納健保費及國 民年金保費,故前開費用不計算在内。 (五)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0,852元;相對 人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 二、相對人甲○○則辯稱: (一)聲請人雖為相對人甲○○之生父,但只生不養也不育,聲 請人與家母保有婚姻關係時,聲請人未能體認已為人夫 及人父之身份,仍醉心於異性交友及玩樂,甚將異姓友 人帶至家中發生不倫關係,被當時年幼無知的相對人甲 ○○撞見,其誇張之行徑令家母不堪其辱,也憂心這樣的 成長環境會扭曲相對人甲○○、乙○○之價值觀,主動訴請 離婚,相對人甲○○時年4歲、相對人乙○○2歲。 (二)家母與聲請人未婚懷孕結婚,為此造成娘家疏離,故於 婚變後孤立無援,僅國小畢業學歷的家母,獨身一人帶 著二名幼女,在聲請人享受人生,梅開二度、三度…的 同時,家母光是維持生計即耗盡所有心力,更遑論追求 下一段幸福。 (三)相對人甲○○同母親及相對人乙○○離家後,對聲請人之模 樣日益模糊,因聲請人對相對人甲○○、乙○○之生活完全 不加聞問(未曾探視相對人甲○○生活狀況或參與任一階 段之成長過程),也不曾給付一毛錢做為子女教養費, 試問當家母為相對人甲○○的生活費、學費身兼數職工作 時,聲請人在哪裏?當相對人甲○○摟著高燒的相對人乙 ○○害怕流淚,等家母拿錢回租屋處看醫生時,聲請人又 在哪裏?相對人甲○○僅能靠母親雙倍的愛,砥礪自己成 為一個正當之人,以報答家母養育之恩,對聲請人已無 期盼、亦無聯絡意願。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完全未盡到生父應擔負之責任及扶養 義務,今因未曾繳納社會保險保費,無法領取老人年金 ,又因資格不符,申請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遭拒,反來 訴請相對人甲○○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恕相對人甲 ○○礙難接受,相對人甲○○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聲請人於相對人甲○○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陳請鈞院裁定,免除相對人甲○○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乙○○則辯稱: (一)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乙○○之生父,但重男輕女的觀念,只 生不養也不育,離婚前對相對人乙○○及家姊,採取漠視 狀況,而聲請人與關係人丁○○於相對人乙○○2歲時即辦 理離婚,由關係人丁○○行使監護權,並偕同家姊一起離 家,此後即未曾見過聲請人。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母女三人可謂不聞不問,也不曾參與相 對人乙○○之成長過程,所有重要、辛苦的人生階段,皆 是關係人丁○○和家姊共同陪伴、度過,更遑論領取聲請 人支付之子女教養費,為此,相對人乙○○僅能視為陌生 人看待。 (三)聲請人與關係人丁○○離婚後,全由僅國小畢業之關係人 丁○○獨立撫養二名相對人,聲請人如釋重負般的享受自 己的新人生,接連三段婚姻,對於相對人卻是不聞不問 ,也未曾提供應負擔之子女教養費,如聲請人聲請狀自 陳,聲請人與關係人丁○○離婚後,未與母女三人往來, 不曾扶養相對人二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完全未盡到生父應擔負之責任及扶養 義務,今因未曾繳納社會保險保費,無法領取老人年金 ,又因資格不符,申請低收人老人生活津貼遭拒,反來 訴請相對人乙○○負擔扶養義務,實不合理,礙難接受, 相對人乙○○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人於相 對人乙○○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免除相對 人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乙○○之父親乙節,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3件為證,堪予認定。又聲請人已68歲,以撿拾回收物品變賣維生,每月收入約6,000元至10,000元間,於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亦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農民保險、農民退休儲金、老農津貼、國民年金等,且每月須支付房租6,300元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2件附卷可稽,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4日南市社老字第113033884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1日保普老字第11313007530號函各1件在卷可憑,堪予認定。是足認聲請人已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甲○○、乙○○對於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五、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甲○○、乙○○辯稱聲請人未曾扶養渠乙節,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詳見調解卷第107頁),是相對人所辯堪予採信。 六、綜上,聲請人於相對人甲○○、乙○○尚未成年時,對於相對人 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卻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善盡扶養義務,情節堪屬重大,揆諸前開規定,現命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相對人主張應免除渠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852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