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V-113-家聲-86-20241128-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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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吳佩諭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丙○○ 乙○○ 共同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聲請人與戊○○結婚後,育有相對人三人即長子甲○○、 長女丙○○及次子乙○○,後於民國80年因戊○○將其外遇對 象帶回家中共同居住生活,聲請人無法接受而離家出走 ,此後兩造即未曾共同居住生活,相對人甲○○、丙○○及 乙○○均係由戊○○扶養,82年間聲請人與戊○○離婚。  (二)聲請人離婚後,另育有一子己○○,惟因己○○前已向本院 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經本院裁定准予免除扶養義 務,聲請人無以請求己○○給付扶養費,併此敘明。  (三)今聲請人已年逾60歲,因年邁而健康情況惡化,先前曾 二度中風,須每月固定至署立臺南醫院神經内科回診、 領藥,無工作能力,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並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租屋處每月租金4,600元,先前 領有身障補助每月4,049元、慈濟功德會每月1千元,共 2筆補助款項,交易明細中臺南市政府每月5千元補助業 已於113年3月份截止,改由慈濟功德會給予租屋補助每 月4,600元,直接匯款予房東,是聲請人確實無以維持 生活,依法應得請求相對人甲○○、丙○○及乙○○給付扶養 費。又聲請人每月需就醫及日常生活支出約數千元,是 聲請人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甲○○、丙○○、乙○○分別按月給 付扶養費5千元。  (四)並聲明:相對人甲○○、丙○○、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分別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扶養費5,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 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甲○○、丙○○、乙○○如有遲誤 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 二、相對人甲○○、丙○○、乙○○則以:相對人三人之生母為聲請人 ,生父為戊○○,聲請人與戊○○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已離家,當時相對人丙○○記憶中為國小三、四年級,聲請人離家後,相對人等三人頓失照顧,流落於外,四處借住,連就學都無法達成,三人均於國中時即輟學,在相對人三人最需要母親支持之時期,聲請人選擇離開,全無音訊,當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連基本的關心協助都沒有,丙○○國中輟學後,流轉寄住他人家中,以致於15歲即嫁給男友,僅維持四年離婚,同齡人都在學習唸書時,相對人三人就已面對社會之風雨,一個錯誤,衍生相對人三人如今痛苦的人生。既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曾對相對人盡其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故懇請鈞院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免除相對人甲○○、丙○○、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丙○○、乙○○之母親乙節,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4件為證,堪予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已60歲,健康狀況惡化,為輕度身心障礙者,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每月僅領取身障補助4,049元、慈濟功德會補助1,000元,及由慈濟功德會給予租屋補助,並直接匯款予房東,已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影本1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存摺影本1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又聲請人於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2件附卷可稽,且上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甲○○、丙○○、乙○○對於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四、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甲○○、丙○○、乙○○辯稱聲請人於相對人丙○○約國小3、4年級時離家,之後音訊全無,對相對人甲○○、丙○○、乙○○不聞不問,未盡扶養照顧責任之事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是聲請人於相對人甲○○、丙○○、乙○○尚未成年時,對於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卻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善盡扶養義務,情節堪屬重大,揆諸前開規定,現命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相對人主張應免除渠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聲請人亦表明同意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丙○○、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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