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NDV-113-家聲-88-20250106-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梅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下合稱相對人等)為聲請 人甲○○與案外人李水文所生子女,聲請人因婚後常遭李水文家庭暴力而常回娘家居住,並於民國90年間離婚,自此聲請人與相對人等再無聯繫。聲請人現年68歲,已逾就業年齡,且無任何所得及財產,不能自力維持生活,每月尚須支出生活所需基本花費至少約新臺幣(下同)20,744元,相對人等均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乙○○、丙○○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各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聲請人10,372元;相對人如有1期逾期不給付者,其後12期均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乙○○則以:聲請人自69年結婚後,育有相對人乙○○、 丙○○,卻於72年離家出走,並未曾對相對人等盡扶養義務。又相對人乙○○於95年受傷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工作,現僅依靠殘障津貼及女兒接濟過活,請求法院依相對人乙○○之經濟能力,裁定適當之扶養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母親,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之父親李水 文於90年9月12日離婚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17號確定判決等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5號《下稱司家非調85》卷一第11-15頁;本院卷第53-57頁)可稽。又聲請人主張其已逾就業年齡,無謀生能力且無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等(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07號11-17頁)為證;得知聲請人可處分收入10,959元,收入上限2,5614元,名下可處分資產0元等情,堪認聲請人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等均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等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共同分擔扶養義務。   ㈡惟相對人等辯稱聲請人自相對人等幼年起即未曾對相對人 等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3年12月26日到庭既不否認上情,且聲請人迄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不負扶養相對人等之義務,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核屬重大。又審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等之母親,於相對人等成年之前,聲請人依法對相對人等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然聲請人於相對人等成長過程均未對相對人等盡其保護教養義務並給予親情照拂,有違身為人母應盡之責任,如強令相對人等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故本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相對人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固得請求相對人等扶養,然因聲請人前無 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等自得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