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NDV-113-家聲-94-20250121-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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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4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 請 人 丁○○ 戊○○ 丙○○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子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人丁○○、戊○○、丙○○對反聲請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 免除。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丁○○、戊○○、丙○○(下稱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嗣提起反聲請,請求免除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上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為相對人丁○○、戊○○、丙○○之父親,現因年事已高,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工作、無收入,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為其子女,現已成年,依法對其負有扶養義務。又聲請人於80年入獄前,相對人等係由聲請人母親照顧,聲請人曾提供相對人等之扶養費予聲請人母親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誤繕為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235元。 二、相對人等反請求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等自幼即由祖 父母扶養成人,聲請人自相對人等年幼時即進出監獄或在外流連,並未盡任何照顧或扶養義務,是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等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答辯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暨反請求聲明:相對人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丁○○、戊○○、丙○○之父,現年70歲(00 年00月0日生),因年事已高而無法工作,亦無收入,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每月領取身障生活補助金4,049元;於110、111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房地2筆、2011年出廠汽車乙輛等情,有相對人等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02號《下稱司家非調702》卷一第11-15、63-65、73頁;卷二第3-9、19-22頁)可佐,堪認聲請人甲○○確無法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甚明,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甲○○現無配偶,相對人丁○○、戊○○、丙○○為甲○○之成年子女,為第一法定順序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甲○○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丁○○、戊○○、丙○○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甲○○之需要,依渠等經濟能力,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   ㈡惟相對人丁○○、戊○○、丙○○反聲請主張聲請人甲○○在其未 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相對人等到庭陳述綦詳。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弟弟乙○○到庭證稱:相對人三人出生到20歲之前,都是跟我母親及我同住,他們媽媽從生最小那個生完四、五歲之後就出去了,再也沒有回來;聲請人雖有同住,但是比較少回來。有時候回來看看就又出去了;相對人三人二十歲前的生活費用,都是我兩個姊姊有幫忙,我比較少幫忙;相對人三人是我母親從小照顧到大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又衡以證人與聲請人為兄弟關係,難認有何嫌隙而故為不利聲請人證言之理,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且證人證述內容亦無誇大或不合情理之處,並已依法具結,亦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其證述自為可採。至聲請人雖辯稱其回來看小孩時都有拿扶養費給我媽媽云云,惟聲請人未說明具體金額,亦未據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則相對人丁○○、戊○○、丙○○反聲請主張聲請人過往無正當理未善盡扶養相對人等之義務乙節,應可採信。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相對人等年幼時即未負擔扶養費用,在 相對人等正需父愛呵護關懷之幼兒時期,聲請人卻未對其生活狀況及成長過程加以關心、照顧,相對人等係由祖父母扶養、照顧至成年,足見聲請人自相對人等出生至成年均未善盡扶養及照顧責任,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且已情節核屬重大,倘由相對人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免除相對人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固得請求相對人等扶養,然因聲請人前無 正當理由對相對人等未盡保護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等自得免除其對之扶養義務,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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