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V-113-家聲-98-20241030-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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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6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相 對人 方○慶 代 理 人 劉展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 請人 方○義 代 理 人 黃榮坤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 請人 方○智 上列聲請人方○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及相對人方○義、方○智請 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相對人方○慶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即聲請人方○義、方○智對於聲請人即相對人方○慶之 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方○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方○慶(下以姓名稱)請求相對人即聲 請人方○義、方○智(下以姓名稱)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方○義、方○智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方○慶之扶養義務,茲因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方○慶之扶養義務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及訊問程序中已就方○慶對於方○義、方○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即方○義、方○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方○慶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6月12日、113年10月29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方○慶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方○慶為方○義、方○智之父。方○慶與吳○慧於81年9月14日結 婚,育有一子即方○義,方○慶與吳○慧於84年4月18日離婚,嗣後方○慶與陳○文於86年1月4日結婚,育有一子即方○智,聲請人與陳○文於94年6月2日離婚。方○慶雖年僅50歲,惟自102年起罹患鬱症,病況日益嚴重,無法長期、穩定外出工作,而無工作收入,故無謀生能力,且方○慶名下無資產,經里長證明家境清寒,每月僅靠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5,065元生活。詎料,方○慶自113年起,因方○義、方○智之故,遭取消身心障礙補助之資格,方○慶已無法維持生活,為此提起本件聲請。 (二)並聲明:方○義、方○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方○慶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方○慶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遲延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方○義、方○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方○義部分:方○慶雖為方○義之父,惟方○義出生後,方○慶 與方○義之母均未扶養方○義,方○義一直由祖母洪秀裡獨自照顧、扶養長大。在方○義國中以前,祖母洪秀裡時常工作至半夜11、12點尚未返家。方○義上大學不久,祖母即因腎衰竭需洗腎,自此無法工作,方○義大學階段學費靠辦理就學貸款,並利用時間去打工、申請學校獎學金,以維持生活支出並部分供祖母所需,嗣碩士畢業後,方○義找到工作,並將部分薪資拿來做為祖母醫療費用及支出日常生活所需。故方○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方○慶對於方○義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方○智部分:方○智到幼稚園大班為止跟父母生活,之後與母 親生活一段時間,到了小六跟外祖母同住一段時間,才回到方○慶那邊,國中畢業後,方○智就自己出去住了,方○智與方○慶共同生活僅3年左右。且與方○慶同住期間,方○慶會酗酒、對方○智家暴。故方○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且方○慶對方○智有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方○智對於方○慶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方○慶為方○義、方○智之父親,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戶籍資料,而依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記載,方○慶於111年度所得收入僅4,000元,方○慶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規定,足認方○義、方○智對於方○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 1.兩造就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⑴方○義自出生後至成年均由洪秀裡扶養照顧。 ⑵方○智自出生後至成年大部分時間非聲請人扶養照顧,且方○ 慶於其幼年時會酗酒、家暴方○智。 ⑶方○慶對於方○義應負扶養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 ⑷方○慶對方○智應負扶養義務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務,且對 方○智曾有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情節重大。 ⑸兩造不爭執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內容。 2.且兩造均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方○義、方○智對方○慶之扶養 義務,兩造均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綜上可認方○慶無正當理由對方○義、方○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方○慶請求方○義、方○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方○義、方○智請求免除對於方○慶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