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NDV-113-家親聲抗更一-2-20241007-2
字號
家親聲抗更一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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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2號 再抗告人 甲○○ 住 上列再抗告人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於第三審抗告與再抗告程序。又按非訟事件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定有明文。因非訟事件再抗告之提起均以「法規適用顯有錯誤」為前提,係為法律審,應由有法學素養及實務經驗之律師為之,因此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章節中第495條之1則概括規定得準用第三審之規定,是非訟事件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強制律師代理」之相關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參照)。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爰裁定限期補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