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DV-113-家親聲抗更一-2-20241219-3
字號
家親聲抗更一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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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2號 再抗告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再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於第三審抗告與再抗告程序。又按非訟事件抗告 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定有明文。因非訟事 件再抗告之提起均以「法規適用顯有錯誤」為前提,係為法 律審,應由有法學素養及實務經驗之律師為之,因此非訟事 件法第4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而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章節中第495條之1則概括規定得準用第三審之 規定,是非訟事件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關於「強制律師代理」之相關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5年法律座談會參照)。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 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第二審裁定, 於113年9月27日提起再抗告,未依首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於再抗告人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3樓之住居所、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住居所、於113年11月7日送達於再抗告人臺南市○○區○○○路000號11之11之住居所、於113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於再抗告人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2樓之住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茲已逾補正期限,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其再抗告顯不合法,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