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DV-113-家親聲抗-23-20241126-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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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兩造間調解筆錄以臺南市○區○○路00 號即抗告人之住所地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地點,原審之認定已逾越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之文義範圍,顯與事實不符。抗告人係為未成年子女身體著想,將未成年子女帶至空氣汙染較我國輕微且環境較為乾燥之澳洲居住,以改善環境、避開過敏原、調養身體,改善、減緩過敏症,原審遽認未成年子女過敏狀況稍加調養即可改善,顯未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父母子女間緊密依附關係非必以實體會面交往之時間長短為衡量,且現今科技、交通、資訊往來發達,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繁多,應不拘一格。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接送至澳洲學習,有助激發其外語能力,提升其認知能力、工作記憶、注意力、理解能力、決策能力、問題解決能力等。再者,抗告人從未阻擋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亦無隱匿子女或不告知子女所在之情事,亦不曾遭斷絕兩造過往慣用之聯繫溝通管道,相對人可隨時與未成年子女通話、視訊或為任何聯繫行為,抗告人並無不友善之處。綜上,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攜至澳洲,完全係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而無未盡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是原審裁定於法未合,應予廢棄。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除引用原審意旨外,並於本院補充略以:相對人不知 道未成年子女現在在何處,從112年8月至今完全沒有辦法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並無抗告人所述之嚴重過敏或皮膚疾病,在相對人照顧期間,未曾就醫,健康狀況都很好。抗告人拒絕告知未成年子女現在在何處,且連開庭都不願到庭,足見抗告人並無善意父母意願,抗告人提起抗告主要是要拖延相對人取得親權機會,抗告人之行為顯示其不適任親權人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謂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消極而言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之身心安全;積極方面則包括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之身心健全成長。舉凡未成年子女之疾病預防及治療、監督子女之交際通信、鼓勵有益身心之運動及休閒、崇尚品德、激勵學習進修均屬之。又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需憑藉父母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而剝奪其親近任何一方尊親之權利;而父母雙方因天倫依偎及親子孺慕之需,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離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同時亦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子女監護權之一方,仍繼續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以維繫親子依附關係,不容親權之一方無故拒斥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對子女傳播排斥他方、仇視他方之不當觀念或作為,此即「善意父母原則」。如有排拒他方探視,其情節重大者,即構成不適任監護之要件。再者,「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 五、經查: ㈠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丁○○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嗣因關係不睦,於109年5月11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抗告人任之,復於111年5月31日兩造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2號調解成立,相對人得按上開調解筆錄所約定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即未成年子女丙○○未滿16歲以前:聲請人《指抗告人》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五下午6 時起,得至相對人住處或其指定之處所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得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或接回同住,由聲請人照顧至當週星期日上午11時45分以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或其指定之處所交予相對人或相對人所委託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造離婚協議書、上開調解筆錄等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59號《下稱司家非調559》卷一第21至35頁)可稽,堪信為實。又抗告人未經相對人同意,逕自將未成年子女丙○○帶至澳洲,致相對人無法按上開調解筆錄所訂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因相對人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會面交往處怠金)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未成年子女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等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559卷一第37頁、原審卷第97、101頁、本院卷第223-225、279頁)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亦為實在。 ㈡本院參酌兩造陳述、所提出之事證、社工訪視報告等情, 並審酌抗告人未經相對人同意,逕自違反上開調解筆錄之約定,將未成年子女丙○○帶至澳洲,致相對人無法按調解筆錄所訂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且拒絕告知相對人未成年子女現在在何處等情,實際上已造成相對人自112年8月迄今無法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兼衡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後,經合法通知送達卻無正當理由而於本院調查時均未到庭等情,足徵抗告人不理解離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同時亦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且不容親權之一方無故拒斥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且縱如抗告人所抗辯係為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學習等原因,有將未成年子女帶至澳洲居住之必要,亦不得將未成年子女長期滯留國外未歸,並漠視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依調解筆錄履行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約定,抗告人所為顯與友善父母之原則有違,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顯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又就本件是否有改定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之必要,經原審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結果認相對人行使親權之能力無虞,有該會訪視報告在卷(見原審卷第37-42頁)可按,是原審認依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考量,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改由相對人任之,並因未成年子女丙○○目前仍在國外,命抗告人交付未成年子女丙○○與相對人,與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亦屬妥適,抗告意旨猶執上詞指摘,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改定對於 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命抗告人交付未成年子女丙○○與相對人,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原裁定所命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0,000元,亦非無據,且抗告人雖就原審裁定全部提起抗告,惟未就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部分,表明抗告意旨,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並不足採,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 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