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NDV-113-家親聲抗-29-20241213-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李佳玟律師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乙○○ 代 理 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77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甲○○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廢棄 。 二、前開廢棄部分,抗告人甲○○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 前,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三、抗告人甲○○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人乙○○之抗告駁回。 五、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甲○○(下稱甲○○)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有以下違誤存在:   1、原審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主要照顧者之依據,主要是 以民國112年2月20日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所出具之社工訪視報告,然直至原審裁定作出時已是113年2月20日(甲○○於113年2月23日收到),這段期間中,相對人即抗告人乙○○(下稱乙○○)隨即在111年底與女友懷孕,並歷經產下與現任之小孩(約為112年10月間),而前開資訊原審於裁定前並未依甲○○於112年10月25日家事陳報狀進行調查及調閱乙○○戶籍資料以查核,並考量乙○○前開情事下,其現任妻子(或女友)與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是否會有差別對待,或者是其他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丙○○與甲○○情感建立間之情況(如甲○○發現未成年子女會喊乙○○新對象為「媽媽」,但會直接叫甲○○名字,詢問後未成年子女略提到爸爸教的),實有不妥。   2、兩造在原審調解筆錄約定以前,乙○○是拒絕甲○○與未成年 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係因有前開調解筆錄之存在,才會依調解筆錄所定方法讓甲○○可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及照顧。又在乙○○以疫情確診之故於111年6月5日強行帶走未成年子女並拒絕甲○○與未成年子女接觸,導致甲○○與未成年子女長達1個月以上無從會面(111年7月3日始因調解筆錄後而會面),雖原審認為後續會面交往之履行順利,而認為兩造都有履行友善父母原則,但在乙○○收受原審裁定後,隨即向甲○○表示「我這邊是主要照顧者」、「所以小孩一到五會在我這邊」、「我可以決定妹妹的上學」,經甲○○表示原審裁定還沒確定,且法院有認為按照一般會面交往方式對於甲○○不公平,看是否能協議,經乙○○拒絕,並表示不想再多說什麽。是就兩造於收受原審裁定後之對話内容,實難期待會透過協議的方式處理會面交往方式。   3、更甚者,113年2月29日甲○○依原審調解筆錄交付未成年子 女予乙○○時,乙○○竟直接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拿出原審裁定,主張原審已經將乙○○認定是主要照顧者,所以他可以單獨決定小孩就是要現在去上幼稚園(且乙○○突告訴甲○○已選好其住家附近的幼兒園),並且甲○○只能在週五到週日將未成年子女攜回同住,其強硬且不考量未成年子女在場及心情的方式實讓甲○○難以接受,亦可想像兩造就會面交往方式無從如原審裁定之樂觀認為可以協議。且原審裁定亦未考量乙○○是否可履行友善父母及合作式父母,而就乙○○直接強硬決定幼稚園,並直接稱裁定出來就要直接帶回小孩,逕依訪視報告建議進行會面交往,未考量原審裁定並未直接採用訪視報告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行為,難以想像乙○○有合作式父母之認知,且對於乙○○在未成年子女面前直接與甲○○因原審裁定而激烈爭執、未做出避免未成年子女直接接觸到兩造間纷爭之行為,實在不妥。 (二)兩造離婚開始,乙○○阻攔甲○○與小孩會面已有多次,且在 訊息上亦多次為難甲○○,以達拒絕甲○○帶小孩回家之目的,縱甲○○與家人一同去接小孩,以示家庭支持系統的充足,卻遭乙○○動手推打怒罵。乙○○更在交付時未顧及小孩在場,仍以前開方式對待甲○○及其家人,並且口出髒話。甲○○父親並無經營麻將維生,乙○○以不實之言詞惡意毀謗甲○○家人,顯見乙○○主觀上對甲○○充滿敵意,足認若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與甲○○之感情,會在耳濡目染之下愈發疏離,縱使未成年子女想與甲○○親近,也會顧及乙○○及其家人之臉色,而不敢表現出來。綜上種種,在原審裁定後,便有將前開情形顯現之現象。 (三)甲○○職業為「萬象大舞廳」之「公關」,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在沒照顧未成年子女時,若客人有進公司找甲○○,甲○○便會出勤工作;如果小孩回來由甲○○專職照顧,甲○○便會請假,專心照顧小孩。足見甲○○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當盡心盡力。乙○○質疑甲○○月收入可能不到10萬元,無經濟能力照顧好未成年子女,然自兩造離婚至今,甲○○從未虧待過未成年子女,在學習上也盡力推薦乙○○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好一點的私立學校,並且表示自己出錢,然似乎只要一涉及乙○○所認為由其控制的範圍,乙○○便會直接拒絕甲○○,此也導致甲○○認為主要照顧者由乙○○擔任,實不利未成年子女擁有雙方且最大化的親情、陪伴及照顧。 (四)原審裁定前並未發生過未成年子女對甲○○產生排斥及不願 意進行會面交往的情況,種種排斥行為均係到原審裁定後,乙○○限制甲○○之會面交往權,並且在小孩面前多次提到「爸爸不能保護你了」、拒絕甲○○到學校接送小孩等等離間、製造小孩恐慌感等諸多不合適行為後,才有排斥行為。懇請鈞院讓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五)鈞院若認為將採家事調查報告之意見,亦懇請鈞院審酌現 在未成年子女已出現對甲○○排斥現象,除了在裁定上請求明文建議乙○○行友善父母原則及協力讓未成年子女在雙方父母均可給予親情及關懷下,以最大善意改善排斥現象,避免深化成為敵意情況,亦請求鈞院審酌甲○○願意調整自己之工作,以求能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課及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就會面交往方式建議如下:   1、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四未成年子女放學後,由甲○○前 往學校接未成年子女返家,並在週一送未成年子女上學。每月二、四週之週三未成年子女放學後,由甲○○前往學校接未成年子女返家,並在週四送未成年子女上學。   2、暑假期間,7月1日至7月31日由甲○○接回未成年子女返家 同住。8月1日至8月31日期間,每月第一、三、五週之早上9時接回未成年子女,週日晚間9時前送回。   3、寒假期間,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農曆過年以除夕至 初二、初三至初五輪流度過。 (六)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甲○○單 獨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   2、乙○○應自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甲 ○○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丙○○女成年之前一日止,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每月10,828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甲○○代為管理使用。乙○○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3、乙○○得依抗告狀附表所示期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兩造並應遵守抗告狀附表所列事項。 二、乙○○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其主要無非係以原審訪視報告之意見為依據,而認兩造在健康、經濟能力、支持系統方面均屬穩定,然訪視報告上揭意見恐與甲○○實際情況不符,尤其甲○○之身體健康狀況、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之穩定性,顯與乙○○有落差,並不利於丙○○之照護;另外為使丙○○之皮膚問題可接受長期且穩定之醫療模式,避免醫療選擇之不同,諸如用藥之差異反加劇其皮膚問題,甚至進而衍生兩造間之衝突,是仍應由乙○○單獨任丙○○之親權人較為適當,甲○○則仍可透過定期會面交往之方式來維繫與丙○○感情於不墜。 (二)再考慮丙○○已滿2歲,今年10月則將滿3歲,已屬適於就讀 幼兒園之年紀,然兩造於原審裁定後,卻對於丙○○就學地點與就學後之會面交往模式仍爭執不下,無從達成協議,故仍應有由鈞院酌定會面交往模式之必要。 (三)乙○○現從事木工行業,並率領旗下木工師傅從事木工工程 ,目前月收入約為10萬至20萬元間不等,其收入多以現金收款為主、部分則係匯款。 (四)針對本件調查報告之意見如下:   1、本件調查報告與原審之訪視報告結論均係建議「兩造共同 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而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是由此可知,本件歷經具兒福專業之童心園協會與家事調查官之調查與審認,均一致認為乙○○之支持系統等均較甲○○為佳,是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計,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或獨任丙○○之親權人應均屬合適,而甲○○不論是否共同擔任親權人,均能透過會面交往方式維繫與丙○○之感情於不墜。   2、另從調查報告中提及家事調查官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過程中 ,丙○○所提者皆為乙○○及其女友,及丙○○與乙○○女友間之互動親密無虞等,足見丙○○已與乙○○女友建立深厚之情感聯繫,此亦反映乙○○在處理照顧子女上,確能與其女友協力分工而妥善照顧丙○○。且實際上乙○○女友雖與乙○○另生有子女,然仍將丙○○視若己出,並不因二人無血緣聯繫而有所差別對待,是本件甲○○於其家事抗告狀中所提及重組家庭中可能面臨之差別對待問題,並不存在於丙○○與乙○○女友間。 (五)另就調查報告中部份事項,表述意見如下:   1、甲○○於原審訪視及本審調查時均稱其上班時間為週四至週 末,平均月薪可達10萬元,然其僅提出「在職證明」一份及單一月份(113年5月份)之匯款明細,未見有更具體之薪資收入狀況,且據調查報告中甲○○二姊稱甲○○已更動上班時間為「週二至週四」,考諸甲○○之工作地點為舞廳,其營業時間熱點多係周五及周末時段,惟其既已變動工作時間,然收入卻未因此變更,實令人起疑,是甲○○所稱收入達10萬元,非無疑問。   2、甲○○於調查時稱其父親有上班,惟其並不清楚父親職業等 云云,然實際上甲○○之父係於其住處經營賭博麻將為生,此為乙○○於兩造為夫妻時所知悉,是甲○○顯於調查時刻意隱避該事實,蓋甲○○既與父親長期共同生活,殊難想像其對父親之職業毫無所悉,而與父親同住之甲○○,其住處因經營上開賭博麻將,出入複雜,向為乙○○所擔憂。   3、關於調查報告中提及子女稱呼之問題,甲○○指稱未成年子 女丙○○會直呼其名,經詢問子女稱係乙○○所教等云云,就此乙○○嚴正否認有教導子女丙○○直接稱呼甲○○姓名,實際係如調查報告中乙○○所稱,其係向丙○○以「○○媽媽」、「○○媽媽」區分其所指對象係甲○○還是其女友,且丙○○實際上仍會稱呼甲○○「媽媽」,而之所以丙○○會直呼甲○○姓名,推測原因應係甲○○之親屬間均常以本名直稱對方,且丙○○因年紀尚幼且語言能力尚未發展完全,始聽聞大人稱呼或提及甲○○之名稱後而稱之。   4、以上,謹請鈞院參酌訪視報告及調查報告之建議結論,酌 定由乙○○獨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或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 (六)關於會面交往之建議部分,原則同意調查報告建議,爰提 供會面方案如下,供鈞院參酌:   1、非會面交往:    甲○○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於 每週週三下午7時至9時間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網路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交往。   2、會面交往:   ⑴平日期間:    甲○○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星期五未成年子女就讀學 校之放學時段(依就讀學校為準),攜未成年子女返家同住或外出,並於下週一上學時段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就讀學校上課。   ⑵寒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①寒假(不含農曆春節期間):除平日會面交往外,甲○○得 增加5日之同住期間,得連續或分次為之,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則自寒假第3日上午10時起算。   ②暑假:除平日會面交往外,甲○○得增加20日之同住期間, 得連續或分次為之,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則自暑假第3日之上午10時起算   ③接送方式:由甲○○親自或指定之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 ,下同)於該次會面交往開始時至乙○○住家接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如甲○○或指定之親人遲到超過1小時,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並於該次會面交往期滿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之住家(樓下)或乙○○指定之處所,交付予乙○○或其指定之親人。   3、節日探視:   ⑴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平日探視時間):甲○○得於奇數年 (即民國115年起)除夕上午10時至年初二下午8時,及偶數年(即民國114年起)年初三上午10時至初五下午8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共同生活。上開期間如與平日探視或寒假期間重疊,不另補足。接送方式比照前述寒暑假期間所定方式。   ⑵未成年子女每年生日(10月31日)由兩造共同安排慶祝方 式,若協議不成,如該日係甲○○之平日探視期間,則由甲○○自行決定慶祝方式,如該日非甲○○之平日探視期間,甲○○得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網路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交往並祝賀,乙○○並應協助之。 (七)聲明:   1、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 。 三、經查: (一)就兩造均聲請酌定親權及甲○○聲請酌定扶養費部分:   1、本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就兩造均聲請酌定 親權及甲○○聲請酌定扶養費部分之結果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2、抗告意旨雖均指摘原審酌定親權部分不當,惟經本院囑託 家事調查官調查後,所得調查報告略以:「伍、總結報告一、適任親權人調查過程中,甲○○對於有關教養、或與未成年子女有關的問題,會較為猶豫,乙○○則較能夠具體回應照顧狀況。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學校適應及生活皆極為關心,常與導師了解未成年子女在校狀況、或對健康照顧有所叮囑。透過親子互動觀察,甲○○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時,能以未成年子女的發展程度與情緒狀態鼓勵參與,並以興奮與激勵的態度維持參與度、鼓勵未成年子女達成適切的發展水準,並回應未成年子女在照顧與撫慰上的需求,在參與度、挑戰性、以及撫育性的向度上都有良好的表現,惟甲○○在互動中不斷在安全上及秩序上設限,但未成年子女較為堅持,也會刻意去挑戰規範,甲○○僅能一再口頭勸誡,在建構性上較顯不足,但也顯示未成年子女知悉甲○○有一定之包容力。乙○○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時,會以興奮語調嘗試激起未成年子女興趣,也會注意未成年子女的環境安全,並刺激未成年子女達成適切的發展,未成年子女也能適切面對挑戰,並與乙○○一同參與。但相較之下,未成年子女與乙○○互動時,口語表達較少,情緒也較沉悶,若不見乙○○則易感到焦慮,不若與甲○○互動時,有極多的口語表達、較為高昂正向的情緒。乙○○在互動過程亦較缺少耐心、稍多掌控,而甲○○與未成年子女遊戲時,則展露較多的耐心及陪伴。在乙○○的親子互動中,雖未見未成年子女有刻意挑戰的行為出現,但據乙○○女友所述,未成年子女亦會有堅持或挑戰的狀況,乙○○及其女友除了告誡外,也會引導未成年子女有替代方式,並要承擔邏輯後果。未成年子女對於乙○○及其女友具有一定的依賴程度,家事調查官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過程中,其所提亦皆為乙○○及其女友、以及與其年齡相仿之同住表姊(乙○○大姊之女兒);在校若哭泣亦欲尋找乙○○及其女友,與乙○○女友互動亦親密無虞。目前未成年子女主要協助照顧者為乙○○女友,打理未成年子女就學與生活照顧等大小事宜。甲○○則亦是由其二姊做為主要協助之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就學或生活照顧上甲○○仍儘量親力親為,但因工作必須補眠之故,未成年子女陪伴上仍必須透過二姊擔負一定之時間。兩造都具備支持系統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唯乙○○之支持系統相對較穩定豐富。乙○○對未成年子女有較多的了解及具體的教養,未成年子女也對乙○○及其家人有一定之依附程度;甲○○則對未成年子女有較多的耐心,未成年子女與甲○○之互動也有較佳的品質。惟甲○○在教養上較缺乏適切引導未成年子女的方式,而乙○○則尚能以合宜的親職技巧規範、引導未成年子女。整體而言,兩造皆可認為適任之親權人,加以考量兩造皆極為關心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亦皆有緊密互動,若親權能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將使未成年子女能同時感受來自父母雙方之關愛情感,兩造亦得以適度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將更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且乙○○雖稱反對共同親權,但其亦未能提出兩造無法共同親權之具體事證。綜合考量上述支持系統、教養能力、親職時間等多面向,仍由兩造共任親權人,並以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屬合宜。」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在卷可考(抗字卷第155至157頁)。   3、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並審酌兩造均有高度行使親權意 願、且均有良好之支持系統,均為適任之親權人,若親權能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將使未成年子女能同時感受來自父母雙方之關愛情感,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再參酌兩造工作性質與時間,由抗告人乙○○擔任主要照顧者較能配合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因認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戶籍遷移、移民、重大醫療行為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則由乙○○單獨決定;另駁回甲○○於原審關於酌定扶養費部分之聲請,要無違誤。   4、甲○○雖指訴乙○○阻撓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 非友善父母云云,然據前開家事調查報告,甲○○自述本院於113年5月8日作成113年度家暫字第9號暫時處分裁定後,兩造間依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履行,尚稱順利等語(抗字卷第152頁),所指摘者也不過113年7月26日颱風假時乙○○不願讓甲○○至住處提前接回未成年子女丙○○(抗字卷第193至195頁),惟本院已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式(詳後述),如乙○○有不當阻礙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情形,甲○○尚非不得另為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之人。故甲○○此部分抗告意旨尚難據以認定乙○○不適任為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   5、乙○○抗告意旨指訴甲○○自述月入達10萬元之可信性云云, 惟此尚與原審裁定上開甲○○共同行使親權之方式無影響;乙○○抗告意旨又指訴甲○○之父在住處經營賭博麻將云云,亦未提出實據,均非可採。 (二)就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1、甲○○於原審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據前開家事調查報告 建議略以:「目前兩造依暫時處分裁定進行會面,尚無遇阻礙或困難,甲○○亦能透過接觸學校而更加了解未成年子女學習及人際等生活狀況,惟目前會面方式使得乙○○及其家人難以於假日偕同未成年子女出遊。綜合考量兩造目前之工作及生活型態,建議會面交往方式改為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五未成年子女放學後,由甲○○前往學校接未成年子女返家,並於週一送未成年子女上學,若遇連假或補課則順延。國小畢業前,每週週三甲○○得以前往幼兒園接未成年子女放學並共進晚餐、或於國小安親班完成作業後接其晚餐,20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家中。會面之週末期間若有補習、才藝課程、營隊或學校活動等,甲○○或其家人必須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也必須負起指導、檢查作業、以及準備校方交待之用品等責任,乙○○不得以週末未成年子女參與上述活動之名阻礙會面進行。就讀國小後,寒暑假除上述平日會面外,另外增加10天及20天;農曆過年則以除夕之初二、初三至初五於兩造家中輪流度過,以便維繫未成年子女與親屬之情感。」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在卷可考(抗字卷第157頁)。   2、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並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抗字卷 第180至181、189至191頁),認為甲○○與未成年人丙○○之會面交往,對未成年人丙○○尚無何不利之情事,且未成年人丙○○若與甲○○有良好之互動關係,亦有助於未成年人丙○○之健全成長,是甲○○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聲請為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並參酌未成年人丙○○現就讀幼兒園等情,酌定甲○○與未成年人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以利甲○○與未成年人丙○○間親子關係之增進。 (三)是綜上所述,原審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酌定 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戶籍遷移、移民、重大醫療行為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則由乙○○單獨決定,並駁回甲○○關於酌定扶養費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甲○○、乙○○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甲○○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聲請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並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人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許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一、丙○○滿16歲以前:                (一)時間:   1、一般性會面交往:甲○○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以該月 第一個週五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之週五未成年子女放學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學校或安親班接回未成年子女,並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同遊、同宿,並於次週週一未成年子女上學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學校。如遇當週因連假等原因週五未上課,則順延至下週進行。如遇次週週一補假或連假等原因未上課,則甲○○可因此增加會面交往時間,待上課日未成年子女上學時,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學校。   2、於未成年子女國小畢業前,甲○○得於每週週三未成年子女 放學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學校或安親班接回未成年子女,並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同遊、同宿,並於週四未成年子女上學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學校。如遇當週因放假等原因週三未上課,則暫停一次會面交往。如遇週四、週五放假未上課,甲○○仍應於週三會面交往次日上午1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家。   3、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 8時止,及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甲○○得與子女照顧同住。   4、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以後之寒暑假會面交往:除前開( 一)3、外,甲○○尚得於未成年子女寒假時,以同遊、同宿之方式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另於暑假時,得以同遊、同宿之方式增加30日之會面交往,並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乙○○安排未成年子女課外輔導及活動,應避開前揭甲○○之照顧同住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該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至最後一日下午8時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自行約定,如協議不成,則以各該假期之第三日開始起算連續10日或30日,如遇春節期間則順延。寒暑假期間前開(一)1、2會面交往方式暫停。   5、未成年子女每年生日(10月31日)由兩造共同安排慶祝方 式,若協議不成,如該日係甲○○之平日探視期間,則由甲○○自行決定慶祝方式,如該日非甲○○之平日探視期間,甲○○得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網路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交往並祝賀,乙○○並應協助之。 (二)前項(一)3、4、接送方式:由甲○○親自或指定之親人( 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於該次會面交往開始時至乙○○住家接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如甲○○或指定之親人遲到超過1小時,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並於該次會面交往期滿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之住家(樓下)或乙○○指定之處所,交付予乙○○或其指定之親人。 (三)非會面式交往:   1、甲○○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於每 週五晚上7時至9時以電話或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通(視)訊。   2、甲○○與未成年子女共渡寒暑假期間,乙○○得於每週三、五 晚上7時至9時以電話或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通(視)訊。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1、兩造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他方時,均應一併交付未成年子女 健保卡或其他個人藥物予他方。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甲○○應即立即通知乙○○,若乙○○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甲○○仍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2、未成年子女如發生其他重大事項(如住院、開刀醫療、新 冠肺炎確診等),除有不可抗力之情事,雙方均應於事發後36小時內通知他方。   3、雙方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攜 同其出入不正當場所,且均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或仇視他方之觀念。雙方均應秉持友善父母原則進行會面交往,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切勿藉詞刁難他方,亦勿讓雙方之家人刁難他方,或妨礙阻擾他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4、雙方如將未成年子女帶至臺南市以外地區過夜,須告知他 方。   5、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學校活動或課程、安親或校外補習 、才藝(校外補習、才藝須為未成年子女丙○○自行要求參加,且無法安排其他可避開甲○○會面交往之時段)等,甲○○必須負責準時接送,也必須負責指導與檢查作業之完成。 二、丙○○滿16歲以後:應尊重丙○○個人之意願,由其自主決定與 甲○○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