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NDV-113-家親聲抗-33-20241206-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 相 對 人 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代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不服本 院民國113年5月2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第一審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目前為公司一般職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 )26,400元,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固定存款,扣除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704元後(支出項目含房租5.000元、水費、電費、一年約33,000元保險費、洗衣費1,000元及一般生活開銷),僅餘約4,600元,而抗告人係外籍勞工,尚須扶養遠在外國家鄉之父母,抗告人會在儲蓄達到一定金額後,一次性匯至家人國外帳戶做為膳家費,且抗告人每月亦須存款以支付返家之機票費用,反之相對人乙○○工作收入較抗告人為高,且目前居住於相對人乙○○之母之自有住宅,無須負擔房租費用,與抗告人每月負擔5,000元之房租並不相同,相對人乙○○經濟狀況顯較抗告人寬裕,衡諸兩造之資力,相對人乙○○應負擔較多之扶養費用,亦請鈞院考量抗告人扣除每人每月生活支出後,僅餘約4,600元,原審以相對人乙○○與抗告人負擔之基準1:1計算,對抗告人過高,實有未洽! (二)相對人丙○○係因相對人乙○○於111年4月20日逕自攜走返回 ○○市○○區照顧,並非抗告人不為照顧,且相對人乙○○前於兩造相處融洽時每月給付20,000元之家庭生活費用均用於生活開銷,抗告人並無私下苛扣,近三至四個月抗告人亦有按月匯款2,000元至3,000元至相對人丙○○帳戶,是依抗告人及相對人乙○○資力差距,相對人乙○○即應負擔較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而抗告人目前僅能負擔未成年子女往後每月4,000元之扶養費用,始不致影響日常生活並兼顧扶養抗告人父母親,始為適當。 (三)聲明: 1、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薪資約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一輛2015年出產NISSAN自用小客車,而此部車輛係由相對人向連線商業銀行申請信貸後始購買,每月須繳納貸款平均約6,845元,目前尚有約50萬餘元之貸款尚未繳清。而相對人每月需給予其母親即相對人丙○○之祖母2萬元作為孝親費用及帶小孩吃晚餐之餐費補貼,每年亦須繳納相對人醫療險及意外險之保費約5萬餘元(平均分攤至每月約為4,000元),且相對人丙○○至安親班每月補習費約為2,700元,扣除前開固定支出後,所剩金額供相對人二人每月基本生活已相當吃緊,甚至入不敷出。何況相對人乙○○每日照顧相對人丙○○所付出之家務勞動更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可見縱然形式上相對人乙○○之薪水高於抗告人,但實質上相對人幾乎已將其所得大部分用於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間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内部分擔比例以平均分攤來計算,實屬合理。 (二)抗告人除於現任公司任職外,亦有在○○○○○○○○餐廳工作, 而該部分應無申報所得稅,故抗告人其實際薪資所得應不只有月薪27,000元。且兩造尚未離婚前,相對人每月領取薪資並扣除固定家用支出後,均會給予抗告人2至3萬元不等之零用金,此情業經抗告人自陳在卷,而抗告人時常將前開款項存至其本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並將前開帳戶內之財產陸續匯回越南。然而,抗告人之胞兄於越南經商有成,家庭經濟狀況尤佳,實無由抗告人匯錢回越南作為膳家費以扶養其父母之迫切需求,因而導致抗告人於我國內名目上之財產與其實際所有之財產狀況不符,實有低估其經濟狀況之虞。 (三)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述之理由業經抗告人於原審提出, 併經鈞院原審考量後認定抗告人應給付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每月8,000元計算為合理,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應無理由,懇請鈞院鑒核,駁回本件抗告。 (四)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一)按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依前揭標準定之,惟就具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準。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又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乙○○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相 對人丙○○,嗣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號判決離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與相對人乙○○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移民、重大醫療行為應由抗告人與相對人乙○○共同決定外,其餘均由相對人乙○○單獨決定,於112年6月12日確定乙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則相對人丙○○請求抗告人給付關於其至成年之前一日止之扶養費,暨相對人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相對人乙○○所代墊之扶養費,均屬有據。 (三)抗告人固辯稱其薪資較相對人乙○○低,名下無不動產,亦 無固定存款,扣除開支後僅餘約4,600元,尚須扶養遠在異國之父母,相對人乙○○經濟狀況較抗告人寬裕,應負擔較多扶養費云云,惟查: 1、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如抗告人所認在支付其他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義務。審酌抗告人現正值青壯之年,且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應透過自身努力,設法以撙節生活、就業兼職等方式獲得改善,而非犧牲未成年子女所需,即抗告人仍應分擔扶養義務。 2、又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所參酌因素包括扶養義 務人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學經歷、年齡,及衡酌未成年子女所需,暨主要照顧者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付出之心力,並非以現時收入、財產或負債作唯一標準,抗告人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應負擔較少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乙節,尚難採憑。 3、至於抗告人另辯稱有父、母待養,卻未能舉證證明前揭扶 養義務確已發生,並應由抗告人負擔全部責任。況本院認原審裁定抗告人應支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並非甚高,縱認抗告人上開所辯屬實,亦非不可透過個人努力或撙節開支,以資解決,有如前述,是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仍非可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得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申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補助云云(抗字卷第46頁),亦未舉證相對人符合申請資格,自非可採。 (四)是本院綜合審酌卷內一切事證後,認原審綜衡未成年子女 居住地域之生活費標準、未成年子女實際所需及抗告人與相對人乙○○之身分地位與經濟能力,認以每月16,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之標準,較為妥適;復審酌抗告人及相對人乙○○之工作能力、經濟狀況,暨相對人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認抗告人與相對人乙○○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並基此計算抗告人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所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總額,及抗告人將來每月所應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核屬允洽。 五、綜上,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乙○○所代墊之152,00 0元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命抗告人應自原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丙○○之扶養費8,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年期間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以前詞及執上開事證,提起抗告,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