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NDV-113-家親聲抗-41-20241007-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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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乙○○ 住 代 理 人 李佳盈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曾靖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 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未成年子女甲○○為兩造婚生子女,非為非婚生子女 經抗告人認領,原審裁定引用民法第1069條之1非婚生 子女經認領準用酌定親權之規定,顯有誤解。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事項第一項為聲請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為改定親 權事件,非酌定親權事件,原審裁定誤引民法第1055條 第1項規定,顯係混淆酌定親權與改定親權之適用。 (三)原審裁定認抗告人親權能力良好,僅親職能力有欠缺, 未說明抗告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且就抗告人所提出關於社群平台Instag ram(下稱IG)截圖及Line對話、教育部網站資料及甲○ ○缺曠課資料等抗辯,未有隻字片語交代如何不可信, 遽為抗告人敗訴之認定,洵無足採: ⒈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調解離婚,於107年12月17 日經鈞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事件和解成立, 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兩造不 得相互請求分擔扶養費,原審裁定誤認兩造於l07年1 0月12日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有所誤會。 ⒉相對人於原審未證明抗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有 不利甲○○之重大情事,或對甲○○有何危害行為,其聲 請改定甲○○之親權人,與民法第1055條第3項所定之 要件,尚有未合。 ⒊甲○○於社工訪視時,固表達傾向與相對人同住之想法 ,惟該意願僅係依憑當時或近期與兩造、同住之家人 或同居人之相處情形及陪伴品質,而有所變動,仍處 於不確定之浮動狀態,在抗告人無虐待、嚴重疏忽或 有其他不適於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情形下,實不能僅因 抗告人與甲○○溝通缺乏彈性及甲○○有意願與相對人同 住,即冒然改定親權人。 ⒋再者,抗告人於原審逐篇回覆相對人所提出有關甲○○ 於社群平台IG之截圖,並抗辯稱:甲○○只在沒有補習 或是沒有輔導課的空閒時間才會至○○○幫忙、甲○○也 會邀請同學一起到○○○幫忙,而幫忙時間每次約4〜5小 時、一個月僅2〜3天,尚不至影響甲○○課業;而抗告 人要求甲○○至○○○幫忙,可讓甲○○提早接觸社會,學 習與客人應對,培養觀察力、商業經營能力,抗告人 還可就近照顧,非如相對人所述甲○○長時間於○○○擔 任正職工作,此從甲○○嗣後考上○○○中,即知甲○○雖 於課餘時間到○○○幫忙,但未影響其學業、休息,相 對人誇大甲○○協助看店之時間、頻率,企圖以此達其 改定親權之目的,顯不可取;關於甲○○到○○○幫忙的 時段,皆經其同意後安排;時下年輕人常發限時動態 記錄當下,甲○○發文應係為紀念會考倒數,未見有任 何被迫上班的不滿,況甲○○於111年6月16日凌晨12時 38分在社交軟體IG限時動態發文時,早已考完國中會 考且放榜知悉考取○○○中,心情愉悅溢於言表,國中 會考後甲○○到○○○幫忙,恰遇大夜班員工遲到,由哥 哥陪同甲○○支援○○○正常營運,後抗告人自另一間○○○ 趕來接應人手不足突發狀況,此從甲○○僅有兩張截圖 ,可見支援大夜班員工遲到係偶發事件,並非常態等 語。就抗告人上開辯解,原審裁定未有任何說明;更 有甚者,甲○○於112年3月26日搬至相對人住處後至11 3年4月29日,上學遲到3次、曠課40次、事假96次、 病假60次,曠課、事假、病假明顯增加,相較之下, 相對人所為教養、監督,顯有疏失。 ⒌復查,兩造前就甲○○親權之協議,已兼顧未同住方即 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未顯然不利於甲○○,兩造自 應受親權協議之拘束;除非抗告人有對甲○○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其協議有不利之情事,始得改定親權 人,然原審裁定改定甲○○親權並未說明,僅以甲○○意 願為主要因素決之,於法不合。 ⒍末查,甲○○為00年0月00日生,年已17歲,相對人於甲 ○○即將成年之際,聲請改定,有無必要,足有討論空 間;從相對人主張甲○○於112年3月24日搬離抗告人住 所與相對人同住後,相對人未與抗告人協調、溝通, 以維護甲○○最佳利益,卻於112年6月20日提出本件聲 請,可知相對人之聲請,其動機及必要性俱屬可疑; 若本件准相對人聲請,輕率改定親權,則抗告人於裁 定確定後,仿照相對人之行為,時隔數月又聲請改定 ,將使兩造陷於訟爭之循環、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陷 於不安狀態,亦使增加不必要之訴訟,浪費司法資源 ,誠非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 (四)綜前所述,原審裁定未審酌兩造親權協議是否確有不利 甲○○之情形,及抗告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情事,僅依 社工就兩造、甲○○所為之訪視,及依甲○○之意見,逕行 准予改定親權,不僅有違民法第1055條第3項關於改定 親權之規定,而原審裁定未就抗告人所為抗辯說明不採 之理由,亦難令人甘服;為此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⒈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⑴甲○○所述多與事實不符,漠視抗告人長久以來的付 出。自甲○○國中一二年級開始,抗告人為培養甲○○ 對工作的責任感、學習人與人之間的人際互動,鼓 勵甲○○於周末至超商幫忙,然無於平日大量排班之 事實;抗告人排班皆經過甲○○的同意,否則,若確 未經甲○○同意,甲○○大可離開,或直接拒絕出現; 再者,抗告人於甲○○國中會考後請甲○○到超商幫忙 ,期間曾遇到大夜班員工遲到,接應人手不足,故 才請甲○○在深夜期間幫忙,然此為突發狀況,並非 常態,且次數僅有兩次。 ⑵甲○○於112年3月26日搬至抗告人住處後,曠課、事 假、病假明顯增加,相對人雖稱有部分事假係因學 校系統誤載、漏未補假單、病假連續請假等語,然 甲○○就讀國立○○○○高級中學,依該校學生請假規則 第4條明訂「1日以内者(含1日)送校安老師覆核 。1日以上2日以内者(含2日)轉生輔組長覆核。2 日以上至5日以内者(含5日)層轉學務主任核准。 5日以上者層轉校長核准。」,可見學校請假程序 嚴謹,應無可能出現大量錯誤,即便發現系統誤載 ,亦應立即反應更正請假及缺曠登記錯誤,相對人 所辯學校系統誤載,顯不可信;何況相對人既坦承 漏未補假單,仍屬構成曠課,其行為不足取,非可 以漏未補假單而將曠課行為合理化。 ⑶抗告人於本件審理中,見甲○○於家事調查官報告及1 13年9月2日訊問筆錄内容,與事實有明顯出入,令 抗告人心寒;抗告人雖非完美父親,然對栽培甲○○ 不遺餘力,並選擇私人家教小班制教學,營造良好 學習環境;又因甲○○對打鼓有興趣,自國小五年級 開始學習打鼓,課程費用皆由抗告人負擔,父子還 一起去滅火器樂團演唱會,抗告人無怨無悔付出。 而甲○○正值青少年時期,人際關係重心從「父母家 庭」轉移到「同儕群體」,生活目標主要為課業升 學、校園生活,會有大量時間在學校、社團或補習 班,在理性與感性拿捏中,難免會與抗告人的教育 產生衝突,然抗告人未以打的方式管教,而是透過 不斷規範和教導矯正甲○○行為;然甲○○於搬離抗告 人住處後,逐漸不太願意主動分享近況,甚至刪除 所有與抗告人的聯繫管道,只留下通訊軟體Line, 抗告人傳送訊息關心甲○○近況,皆已讀不回,造成 更嚴重的隔閡;抗告人就其中原因,不予揣測,然 抗告人於擔任父親角色中,縱然有所不足,惟絕無 管教不當情事,本件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之事實;原審所為裁定,實 有未洽,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廢棄原審裁定,並駁 回相對人之聲請。 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查兩造於107年12月17日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丁○○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約定相對人得依該和 解筆錄附表所示時間、方式探視甲○○,而本件相對人 僅聲請改定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未及 於丁○○;相對人雖主張依裁定結果,相對人除須單獨 負擔丁○○全額之扶養費用,亦須負擔甲○○一半之扶養 費,此相當於就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相對人負 擔4分之3,故請求抗告人就甲○○之扶養費應負擔全額 即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然相對人似將兩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於本件中混為一談;因縱使鈞院准相 對人所請,就關於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准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然關於甲○○扶養費之負擔仍應依兩造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依比例計算 ;至於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之約定,與甲○○ 扶養費之負擔,尚屬二事,非可因兩造另行協議丁○○ 扶養費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即謂甲○○之扶養費應由抗 告人單獨負擔;相對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六)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原裁定理由已審酌兩造之訪視報告及綜合各項事證,始 認定抗告人欠缺親職能力,進而綜參所有因素而改定監 護,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抗告人之主張應不可採。 (二)又依鈞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所為之訪 視報告足證抗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對未成年人 不利之情況,且未成年人已明確表達其受監護照顧及與 居住生活方式之意願,自應重視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内 心需求,著重於未成年子女之意見。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人甲○○,現年已17歲,已有表達意見之 能力,並有相當之自主意識,且其年齡及成熟度亦已足 以判斷其需求及表達意願想法,顯見兩造所生未成年人 甲○○之意願至關重要。參酌前揭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 告,未成年子女甲○○於社工訪談時清楚表達無法繼續忍 受與抗告人同住生活,故而自主要求搬遷與相對人同住 ,希望未來能維持生活現況、與相對人同住生活及由相 對人主要照顧之意願等語,是關於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 之酌定,自應重視未年子女之意願及内心需求,著重於 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而原審裁定對此於理由亦已依據尊 重子女意願原則,認定將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為妥適,並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認事用法無任何違誤之處。 (四)至於抗告人主張未成年人於112年3月26日搬至相對人住 處後,上學遲到3次、曠課40次、事假96次、病假60次 ,瞻課、事假、病假明顯增加云云。惟查,未成年人向 學校請事假、病假均係經相對人同意,並經導師簽核, 有正當理由始得請假,並非無故請假。關於事假次數增 加乙節,因未成年人學校有規定,病假僅得連續請假, 未成年人有時請病假外出就診,就診後即返校繼續上課 ,倘就診當日已返校,翌日仍需請假則必須列為事假, 而生病感冒自不可能一日即會痊癒,後續未成人身體仍 有不適,均係請事假於家中休息;113年4月1日至同年 月3日係未成年人學校之畢業旅行,未成年人考量畢業 旅行費用較高,為體恤相對人而自願請事假三日即21次 ;此外,有部分事假係因學校系統誤載,未成年人確實 有到校,並無請假;而曠課部分係未成年人於請假當日 有以通訊軟體或口頭告知導師,並經導師同意後請假, 然未成年人事後漏未補正假單,而遭誤記為曠課。是以 ,未成年人請假均具有正當理由,並非相對人教養及監 督有所疏失,抗告人之主張尚無可採。 (五)再者,參鈞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 相對人之訪視報告,足證抗告人對於未成年人之教養與 照顧方式較為強勢,且消極不願與未成年人修復親子關 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學習及心理狀態均缺乏應 有之關注,欠缺親職能力。又考量未成年人正值青春期 ,即將成年,且未成年人亦表示希望改由相對人擔任其 主要照顧者與親權人,已如前所述,顯見抗告人無論於 生理或心理上均能給予未成年人妥適之照顧。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理由均屬陳詞,就未成 年人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業經原審詳加調查審酌,原裁 定合乎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 之處,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 (七)惟關於未成年人之扶養費係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相對人對於原審認定以每月20,000元 為扶養費計算基準,並無意見。惟就原裁定認定抗告人 應自112年4月1日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10,000元,並由相對人代 為受領乙節,參兩造於107年12月17日就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所達成之和解筆錄内容為:「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即本件抗告人)單獨任之,扶養費由相對人(即本件 抗告人)單獨負擔;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即本件相對人)單獨任之,扶養費由聲請人(即本件 相對人)單獨負擔。」等語,可知兩造原係協議各擔任 一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各自負擔該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然如依原裁定之結果,相對人除須單獨負擔未 成年子女丁○○全額之扶養費用,亦須負擔未成年子女甲 ○○一半之扶養費,此相當於就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3,而抗告人僅須負擔4分之1,難認 合理。是依兩造前案和解筆錄之約定,請求鈞院裁定抗 告人就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應負擔全額即每月20,0 00元,而改諭知抗告人應自112年4月1日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20 ,00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逾期數未達12期 者,視為全部到期。 (八)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 (一)查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婚,甲○○(00年0月00日生)為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長子,嗣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經本 院和解離婚,並於107年12月17日經本院和解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 詢表3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次查相對人聲請改定兩造所生長子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所應審酌者為抗告人是否未盡保 護教養甲○○之義務,或對甲○○有不利之情事?相對人就 此主張自甲○○就讀國中一年級起,抗告人即要求甲○○於 放學後至其女友經營之○○○工作,甲○○自國中二年級起 ,幾乎所有節、假日都在工作中度過,常需連續工作10 至12小時,甚而需值班至深夜或凌晨1至3時,且抗告人 每周僅給予甲○○生活費1,000元,鮮少陪伴甲○○,對於 甲○○疏於聞問,致甲○○經常以泡麵或超商即期食物果腹 ,如甲○○請求相對人支付學校社團或補習班費用,更會 遭抗告人質疑或拒絕等語,抗告人則否認之,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審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 訪視抗告人後,所為之建議為:「相對人(即本件抗 告人)具備良好經濟能力、支持系統,也可以提供未 成年人穩定的經濟來源及住居所,顯有良好的親權能 力,但在親職互動上,相對人缺乏與未成年人溝通的 彈性,雖相對人可以理解未成年人有自己的生活及交 友圈,但硬性的以自己的主觀想法去理解未成年人, 也造成親子關係的摩擦,因此雖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親 權人之處,但在親職能力的彈性上,相對人也無積極 的作為改善目前與未成年人互動的困境,僅消極的認 為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或未成年人應主動與其有 更多的溝通或討論。」等語(詳見原審卷第80頁)。 ⒉又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所得之結果 為:「伍、總結報告:一、有關相對人指稱抗告人強 迫未成年子女至抗告人經營的超商工作一事,抗告人 雖主張自己並非僱主、未成年子女亦非員工,然據未 成年子女自述,以及證人所見未成年子女工作之頻繁 、工作時間及工作内容等同一般員工等情,可得知未 成年子女彼時工作並非偶一為之或任意性的幫忙性質 ,而係長期、頻繁且有上下班時間,是難謂無以法律 保護未成年人之適用。再者,縱不認定抗告人與未成 年子女間的勞動關係,勞動基準法之性質本來即屬勞 動關係最基本、最底限之保障,該法對於15歲以上、 未滿16歲之童工的保護規定,自可作為抗告人令未成 年子女工作是否適當的客觀評估標準。據未成年子女 自述及多位證人所見,彼時處於13歲至15歲間的未成 年子女,於未滿15歲前即從事與一般正式員工無異的 工作,並經常於晚上8點後工作,甚至曾多次工作到 凌晨,工作時間亦經常逾8小時,皆已違反國家所定 對於兒少工作的最低保護標準。二、據未成年子女會 談時述及,彼時有一位同班同學亦到抗告人的超商工 作,後來家長出面,以年齡、工作時間及薪資等違反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由,向勞工局申訴抗告人,嗣經 調解成立而得到應有之權利。未成年子女彼時的工作 情形,較該位同學有過之而無不及,對比兩人所受親 權人保護之情形,尤顯諷刺。三、再據未成年子女自 述及證人所見,未成年子女因抗告人要求工作,已影 響正常作息,以致上學時精神不濟,無法正常休息或 享有同齡兒少應有之生活。至抗告人主張工作皆經未 成年子女同意,然據未成年子女稱,受迫於抗告人的 威權性格,難以與之對抗,是以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 間的權力關係嚴重傾斜,難謂有自主意願可言。綜此 ,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難謂已善盡保護之義務,甚而 其對未成年子女工作之要求,已屬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四、據未成年子女所述,抗告人性格威權 ,動輒對他咆哮斥罵或批評,與抗告人相處感到身心 倶疲,親子間長期的溝通挫敗,導致未成年子女不願 再與他互動。未成年子女所述抗告人咆哮斥罵的情形 ,有兩造所生長女於會面交往所見,以及證人目睹未 成年子女彼時就工作與抗告人溝通遭斥責等情,可茲 證實。抗告人亦承認未成年子女升上高中後與他關係 疏離,他認係青少年期的常見表現,又懷疑受相對人 影響,未意識到因長期的工作及溝通問題,已危及親 子情感,亦未積極與未成年子女修復關係。」等語, 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51號調查報告1件附卷可佐。 ⒊再經本院訊問未成年人甲○○,據其證稱:「我從國中 開始在抗告人女友開的便利商店打工幫忙,幾乎整 天8-10小時都在,晚上也會到凌晨1-2點,我覺得我 的上學課業受影響,我升上高中之後課業有壓力,我 有要求去補習,但抗告人覺得我應該要自己讀,不要 浪費他的錢,對我考上○○中嗤之以鼻,認為我沒有社 會經驗,當著外人的面批評我,我覺得抗告人把我當 工具使喚。我想要搬來跟相對人住是很久以前就有的 想法,只是因為我尚未滿16歲,沒有自主決定的權利 ,等到我16歲鼓起勇氣搬去跟相對人住,我雖然已經 快要滿18歲,但我認為這件聲請的重點不在於我跟相 對人同住時間的長短,而是在於要證明抗告人不是一 個合格的父親。故我堅持要改由相對人監護。」等語 (詳見本審113年9月2日訊問筆錄)。 ⒋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抗告人長期違反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強令未成年長子甲○○於其女友經營之便利 商店長時間工作,漠視甲○○之想法,拒絕負擔甲○○之 補習費,縱使甲○○反抗或與抗告人溝通,均無效果, 反而動輒對甲○○咆哮斥罵或批評,相對人所為已嚴重 影響甲○○之作息及課業,戕害甲○○之身心健全發展, 並導致父子感情惡化,甲○○不願再與相對人同住及互 動,是由抗告人繼續行使親權實難認係有利於甲○○,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於甲○○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及 對甲○○有不利情事,不適宜繼續行使甲○○之親權,而 聲請本院改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 (三)又查原審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 員訪視相對人之結果,相對人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 照護環境、親權意願、教育規劃等方面均適宜行使未成 年長子甲○○之親權,社工並建議:「未成年人因相對人 (即本件抗告人)之親職觀念與態度難以適度調整、給 予子女彈性與自主空間,以致親子關係緊繃,令未成年 人抗拒續與相對人同住生活,自112年3月24日起則改由 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迄 今,聲請人身體健康狀況無異常,經濟狀況及家庭支持 系統穩定,具備積極親職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 機亦為正向目的,有照顧及共同生活居住之實,未成年 人已能適應、快速融入聲請人家庭生活並受到妥適照顧 ,聲請人親職能力、家庭環境可建立未成年人家庭歸屬 感,親子間可有正向互動並滿足未成年人尊重需求,整 體而言,聲請人可適任單獨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等 語(詳見調解卷第81頁),至抗告人雖辯稱甲○○於112 年3月26日搬至相對人住處後至113年4月29日,上學遲 到3次、曠課40次、事假96次、病假60次,曠課、事假 、病假明顯增加,相對人所為教養、監督,顯有疏失云 云,惟據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認:「至抗告人以未成年 子女與相對人同住後,在學校曠課及請事假的次數明顯 增加,質疑相對人並非適任的親權人,然抗告人所比較 的期間相差懸殊,又有學校誤記干擾;再者,未成年子 女所就讀的○○中學風自由,事假或曠課的型態或意義多 元,須對照其他資訊作解讀,不宜以次數多寡為單一指 標,難謂據此即可認定親權人之適任性。」等語,是自 難以甲○○之曠課及請假狀況即遽認相對人不適宜行使親 權。本院審酌上情,復參以甲○○已與相對人同住一年多 ,已適應目前之生活環境,不宜遽予變動,且相對人對 於甲○○之教養並無何疏失之處,又較能親自陪伴甲○○, 協助調適甲○○之心理狀態,甲○○亦係以相對人為主要之 情感依附對象,並向本院表達欲改由相對人行使親權之 強烈意願,本院因認基於甲○○之最佳利益考量,改由相 對人為甲○○之監護人應為適當。 (四)再查抗告人對於原審酌定其應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已 表明無意見,相對人雖辯稱伊對於原審認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長子甲○○之扶養費為每月20,000元亦無意見,惟兩 造原協議各擔任一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各自負擔該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抗告人應給付甲○○之全額扶 養費始合理云云,經核兩造原協議由抗告人負擔甲○○之 扶養費,乃係以抗告人擔任甲○○之親權人為前提,本件 既已改定由相對人行使甲○○之親權,自無再適用原協議 之餘地,是相對人所辯自非可採,原審關於酌定子女扶 養費部分之裁定應屬適當。 (五)從而,抗告人於行使負擔未成年長子甲○○權利義務期間 ,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對甲○○不利情事,原審改定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酌定抗告人 給付子女扶養費,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