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NDV-113-家親聲抗-43-20250306-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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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 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認定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20,745元,顯屬過高,且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父甲○○應依4:1之比例分擔,並不合理,又抗告人與甲○○離婚時已協議約定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由甲○○單獨負擔。另原審片面聽取甲○○所言,遽以認定甲○○之經濟能力已有變動,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並未實際調查甲○○之實際收入及其退伍時所領取之退休金300多萬元之去向,應有違誤。甲○○並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其過往收入應堪繼續扶養相對人至成年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除引用原審意旨外,並於本審補充略以:甲○○確實已 無力扶養相對人,且其領取之退休金因投資失利亦不復存在,基於相對人受扶養之利益,而請求抗告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丙○○與甲○○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嗣抗告人丙○○與甲○○於103年11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相對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扶養所需費用亦由甲○○自行負擔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72號卷一第19-25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 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父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歸屬於何方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又父母間如對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為協議時,於父母間固為有效,惟未成年子女對其父母既有扶養請求權,父母之協議自不能拘束其未成年子女行使上開固有之扶養權利。本件相對人既為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雖相對人現由甲○○照顧且行使親權,惟參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身為相對人之母,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當然存在,此並不因其已離婚且未行使親權而有異,縱使抗告人與甲○○關於相對人之扶養費負擔已達成內部約定,亦不拘束相對人,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是以,抗告人主張應依其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之離婚協議書內容,由甲○○獨自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云云,為無理由。 ㈢又抗告人主張甲○○並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其過往收入應 堪繼續扶養相對人至成年云云,惟抗告人與甲○○間關於相對人扶養費負擔之約定,參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並不拘束相對人,自與甲○○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乙節無涉,且甲○○之資力情形業經原審調查並說明於裁定理由,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㈣另抗告人主張原審認定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20,745元,顯 屬過高,且抗告人與甲○○應依4:1之比例分擔,並不合理云云。惟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換言之,受扶養權利者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其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又就具體個案言,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受扶養權利人及負扶養權利人之身體狀況、年齡、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是受扶養權利人實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準。本件原審業綜合審酌抗告人與甲○○之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乙○○之年齡、受扶養需求,並衡酌甲○○獨立照顧撫育未成年子女乙○○所付出之心力較多等情,酌定以20,745元作為每月扶養費標準,並由甲○○、抗告人依4: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並無何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抗告 人應自112年9月11日起至相對人成年之前一日即115年11月14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16,596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抗告人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決參照)。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 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可據。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得受之利益經核算(自112年9月11日起至115年11月14日止,每月16,596元)未逾1,500,000 元,自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