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DV-113-家親聲抗-45-20250310-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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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品行不佳對未成年子女恐產生錯誤、扭曲品格之不 良影響,且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間,為使抗告人受刑事處分,以抗告人持續拍攝未成年子女甲○○裸照、於住家內設置監視器監控未成年子女甲○○等事由,提出違反保護令案刑事告訴;又於112年3月間以偽造之未成年子女乙○○受虐照片,對抗告人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及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妨礙幼童發育罪、傷害罪等刑事告訴,故相對人顯不適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原審僅依臺南市同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報告及家事調查官調查,即認抗告人不適任乙○○、甲○○之親權人,顯有不當。 ㈡原審法院認定抗告人與相對人應依2: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並未確實審酌相對人有無扶養母親之事實、實際扶養費用,及抗告人父母實際所需之扶養費用,即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顯有不當。抗告人與相對人應依1: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6,500元,即每人每月8,250元。 ㈢原審法院未審酌兩造顯難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事項達 成協議,卻漏未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事項予以裁定,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重要權益,顯有不當。綜上,原審裁定於法未合,應予廢棄。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除引用原審意旨外,並於本院補充略以:原審認定由 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乙○○、甲○○之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無違誤。抗告人明知長子乙○○之年齡已將至升學階段,應係尋求穩定之階段,及次子甲○○欲哥哥團聚之真意,卻以於原審時已衡量過之事物提出抗告,顯有延滯子女安定之意圖。又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乙○○及甲○○之重大情事,或對乙○○及甲○○有何危害行為,僅空言指摘相對人之品行不良,與民法第1055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尚有未合。另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用,請求法院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家庭收支調查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1,704元,作為計算標準。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實無理由,且有延滯程序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謂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消極而言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之身心安全;積極方面則包括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之身心健全成長。舉凡未成年子女之疾病預防及治療、監督子女之交際通信、鼓勵有益身心之運動及休閒、崇尚品德、激勵學習進修均屬之。又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需憑藉父母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而剝奪其親近任何一方尊親之權利;而父母雙方因天倫依偎及親子孺慕之需,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離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同時亦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子女監護權之一方,仍繼續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以維繫親子依附關係,不容親權之一方無故拒斥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對子女傳播排斥他方、仇視他方之不當觀念或作為,此即「善意父母原則」。如有排拒他方探視,其情節重大者,即構成不適任監護之要件。再者,「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丙○○與相對人丁○○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000年0月00日生)、甲○○(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於106年9月28日離婚,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84號《下稱司家非調784》卷二第3-9頁)可稽,堪予認定。 ㈡相對人提起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主張抗告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有不利子女之情事,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與乙○○導師之line對話截圖;乙○○、甲○○之身體受傷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司家非調784卷一第81-93頁),並經原審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與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評估。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乙○○於社工人員訪視時表示:「…常聽到爸爸說監護權,但不知道是什麼意思,其有跟爸爸說想要媽媽,爸爸說不行,且說媽媽沒有監護權不能一直住在一起,只能會面,到法院開庭時其有從螢幕中看到爸爸,其看到爸爸後覺得生氣,跟爸爸會面的事情要看媛媛社工怎麼講,其也擔心會再被爸爸打,爸爸沒有打的話可以見面。」;未成年子女甲○○亦表示:「其有與哥哥一同至法院開庭,多是哥哥在回答問題,其只有回答被誰打的這個問題,曾因為爸爸叫其及哥哥睡覺,但其還在跟哥哥聊天,爸爸就生氣修理其與哥哥,這次因為哥哥偷錢的事情被爸爸打,其在旁有看到,當下沒有什麼感覺,因為以前很常被修理,已經習慣了,爸爸跟媽媽都有問其要住哪?其跟爸爸、媽媽回答要住桃園,爸爸沒有生氣,對其說要去就去,其覺得住在臺南還好,比較想要住在桃園,因為有哥哥、表弟可以陪伴其」等語,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函檢附之訪視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784卷一第153-161頁)可參;且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評估報告亦評估抗告人確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並考量兩造過往親職經驗、教養風格及未成年人二人情感依附、受照顧意願及手足關係密切等父母適性,建議改由本件相對人單獨擔任未成年人乙○○、甲○○之親權人等語,亦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見本院司家非調784卷一第325-331頁)可稽佐;再參酌抗告人前有以拍痧板毆打未成年人乙○○、甲○○至瘀青程度,及對乙○○、甲○○拍攝全裸身體照片存證等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07號通常保護令;及以竹棍責打未成年人乙○○面部、背臀部、四肢致瘀傷,且未成年人乙○○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抗告人未曾提出探視申請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7號通常保護令;111年度護字第262號、112年度護字第6、128、214、291號、113年度護字第135、235、337號、114年度護字第33號裁定等案卷宗可考,堪認抗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並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是原審基於上開事證,改定未成年人乙○○、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尚難認有違誤、不當。 ㈢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品行不佳,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親權人云云,抗告人雖提出乙○○113年12月8、19日錄影照片及113年12月10日簡訊為證,惟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僅係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事宜有所爭執,及未成年子女乙○○之個人照片,難認相對人有何品行不佳,致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人之情事。況本院綜覽全案卷宗資料,得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品行不佳之主要事實,無非以抗告人認相對人以虛偽事實及偽造證據使抗告人受刑事追訴及聲請核發保護令,然抗告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足以令人信實之證據,僅空言指摘上情,尚非可採。 ㈣另抗告人主張原審認定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 養費用負擔比例不當部分,業經原審依兩造工作、收入、整體經濟狀況及相對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等情,認抗告人與相對人以2: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並以每月16,500元作為子女2人受扶養所需之標準,均核無不合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以原審未審酌相對人有無扶養母親之事實、實際扶養費用,及抗告人父母實際所需之扶養費用等事由,片面主張扶養費用負擔比例不當,亦難憑採。 ㈤至抗告人抗辯原審漏未裁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 ○之會面交往乙情,惟抗告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上開主張,亦未就如何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表示意見。況未成年子女乙○○現受社會局安置中,抗告人自得向社會局申請探視,而未成年子女甲○○目前與抗告人同住,兩造仍可自行協調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故抗告人據此指摘原審漏未裁定,尚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於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 義務,確有不利子女之情事,原審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改定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並酌定抗告人給付子女扶養費,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 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